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94,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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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護再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通常保護令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將其聲請予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未當,結果並無不合。

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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