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98,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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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更正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本件原法院以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裁定,其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與原本不符,正確法條為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爰以裁定更正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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