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簡上,3,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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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並非租地建屋,且被上訴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作營業使用,而非作住宅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數額之限制,原第二審判決核定每月租金偏低,顯不公平。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原第二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前之八十九年八月起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千零四十元,原第二審判決以八十六年八月之申報地價為核算租金之標準,亦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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