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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陳月嬌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就上訴人對於陳月嬌之債權及抵押權有所爭執,上訴人在另案執行事件之優先受償分配款將可能因而減少,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分配款則可能增加,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月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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