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簡抗,10,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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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即參加人)因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於原第二審法院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就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

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係祭祀公業陳琴之派下員,相對人間訴訟結果如判決第一審原告勝訴,抗告人之派下員權利將因而滅少,抗告人就相對人間之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其參加訴訟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就相對人間之訴訟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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