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簡抗,5,20010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仲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並未變更上訴人之股東名義,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仍行使股東權利,參與開會決議,足證系爭紅利係已發生之債權,無所謂與股東權利不可分離可言。

至另案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世瓊間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與本件無涉,本件不受該事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