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簡抗,7,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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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甲○○
戊○○
丙○○
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一○號、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合議庭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七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原法院卷三六、三七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提起抗告(原法院卷四十、四一頁)。

而該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七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係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合議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簡抗第三七號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原法院卷二二、二三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卷二六、二七頁),經原法院合議庭,認對於抗告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裁定,下稱再抗告裁定)。

抗告人既係對該再抗告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又未逾抗告期間,依首揭說明,原法院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裁定予以駁回,應將抗告人之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原裁定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至抗告人不服前開再抗告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提起抗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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