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簡抗,9,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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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依協議書約定,股權轉讓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認定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德、李復台共同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周萬居、郭水雁購買股權,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被上訴人與侯德、李復台係共同擔保前開買賣股權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主債務,三人並非連帶擔保,原審認定為連帶擔保,適用連帶擔保之法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上訴人與侯德、李復台和解,係為解決拍賣執行之困難,並無免除全部三百萬元債務之意,原審認全部債務均已清償,亦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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