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簡聲,6,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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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許良臺
訴訟代理人 劉瓊齡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不得聲請再審之裁定,包括維持原法院認抗告不應許可而為駁回裁定之裁定在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以聲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因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原則上重要性可言,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認為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
聲請人對之不服,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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