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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前雖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三號確定裁定因於說明理由後,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茲聲請人再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三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為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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