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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表示:其因目前無固定職業,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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