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聲,50,200102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乙 ○
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村長顏州音出具之家境清寒之證明書一份,惟仍未能釋明其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仍屬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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