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聲,5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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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林慶福與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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