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聲,66,200102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無非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地號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號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上訴人甲○○、林牧枝、陳廷旭、陳美麗、連世賢(下稱甲○○等五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但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卻僅宣告「第二審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等五人負擔」;

而漏未宣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云云,為其論據。

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係將第二審判決命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地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上訴人甲○○等五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甲○○等五人該部分之訴(備位之訴);

另駁回上訴人甲○○等五人之上訴;

因而命上訴人甲○○等五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備位之訴訴訟費用,核無遺漏之可言。

聲請補充判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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