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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並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至於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於上開確定裁定前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則上開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據補正繳納裁判費,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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