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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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