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147,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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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黃 秀 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蕭 慶 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三二地號、一三0之四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之女婿即訴外人黃洲文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伊佯稱可代為仲介出售上開土地,伊不虞有詐,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證明交予黃洲文。
詎黃洲文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並向其借款七百五十萬元。
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一三0之四地號土地辦理擔保債權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黃洲文借款之擔保等情。
求為:㈠確認丙○○就系爭一三二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七百五十萬元不存在,及命其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確認甲○○就系爭一三0之四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四百萬元不存在,及命其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為擔保,向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黃洲文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業經證人林世明、謝美櫻、張煥欽證述屬實,並有黃洲文立具之證明書可稽。
上訴人雖稱:黃洲文向伊誆稱可代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云云。
惟仲介土地買賣,在未覓妥買受人議定價金前,原無須使用印鑑證明及印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併將其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黃洲文,顯有違事理,足徵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依次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入黃洲文經營之世第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五十萬元、四十八萬五千元,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依次匯款一百萬元、九十八萬一千元、九十八萬一千元入世第公司及黃洲文之帳戶,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可憑。
上訴人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黃洲文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丙○○、甲○○依次對黃洲文確有七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非正當,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見第一審卷九至十一頁土地登記簿謄本),黃洲文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非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原審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否抵押債權存在,未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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