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163,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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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乙○○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未敘明何以上訴人繼承廖王部分之土地須受廖富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訂租賃契約之拘束,又認定系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均屬系爭租約範圍,均有未當。
另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審竟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廖王與父親廖富共有,廖富於六十年八月九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添喜訂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合約書)時,雖未得廖王之繼承人同意,該契約僅對廖王之繼承人不生效力,締約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
嗣廖富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廖富遺產而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判例要旨,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次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租賃之標的為「靠本筆土地南畔之地面積二分地」,縱未明白約定租賃標的物之確實坐落位置及二分地之起算點,但被上訴人辯稱,廖富出租之土地係伊現在所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合約書所稱南畔地係指兩塊相鄰土地由道路隔開之道路南邊土地而言。
上訴人亦承認該附圖編號d所示之養蝦池係本件租約當初出租之範圍,而附圖編號e所示之荒廢魚池係訴外人張文之父生前所承租,經張文結證屬實。
則於廖富與鐘添喜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時,衡情不可能將該地重複租與鐘添喜。
此外,鐘添喜自承租該土地後,先於六十年間興建磚造一樓平房供住家居住,再於六十二、三年間興建住屋旁之建物及倉庫,迄至七十九年間仍由鐘添喜全家使用,為廖富於七十九年訴請鐘添喜返還土地事件中所自承,廖富並按約收取租金,從未表示鐘添喜占有範圍不合租約,則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即均屬系爭租約範圍,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載,其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足見本件應屬耕地租賃契約。
上訴人訴請返還之系爭土地既均屬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關系爭耕地租約所發生之租佃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而兩造間就該租佃爭議未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乙節,並不爭執。
因此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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