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164,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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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算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上訴人預購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路六之二號五樓、六之四號二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七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委由其子游聖啟出面代理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已給付價款二百九十六萬元,嗣因辦理房地過戶之承辦人曹宗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自上訴人變更為曹妻呂素珠,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之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榮春、羅垂彬,致無法履約。
爰依兩造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退還前付之價金本息。
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伊簽訂,亦未授權游聖啟代理簽訂,該契約對伊不生效力;
縱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價金,伊仍無返還價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之子游聖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上訴人為出賣人名義代為簽訂,有買賣契約為憑。
而系爭房屋為地主曹宗賢所興建,游聖啟以上訴人名義向曹宗賢預購系爭房地,復為曹宗賢所證實。
另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簽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將印章交給游聖啟全權代表簽訂(購),其所訂購之尾款是(以)游聖啟與曹宗賢之間工程款繳付,上訴人僅是借用名義為起造人」等情,可證游聖啟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土地之購買人,上訴人乃將印章交予游聖啟用以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系爭房地既係游聖啟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並與地主曹宗賢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衡諸常情,關於房地名義之變動或買賣,非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不可,則有關房地買賣交易必為之事項,當可認為在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之內,此由上訴人陳稱:「我兒子有向我表示他要將房子賣給他人,但是沒有表示要賣給誰,因為房子都是我兒子處理,所以我就沒有追究詳細的情形」等語自明。
是上訴人有授權其子游聖啟出面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該房地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登記於第三人劉榮春、羅垂彬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考,且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上訴人仍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亦見其主觀上並無履行契約之意思,益證其已有違約之事實,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即應將所收價款返還被上訴人。
至於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之自備款二百九十六萬元中之五十七萬元,因游聖啟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五十七萬元,有游聖啟與訴外人黃仁聰於同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可稽。
雖上訴人抗辯此為被上訴人與游聖啟間之借款往來,與兩造間買賣價金之支付無關云云,然上訴人已概括授權游聖啟處理以其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對外之買賣事宜,衡情關於價金之收取,當亦在授權範圍。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游聖啟同意將向伊之借貸款轉為部分價款,應屬可採,該五十七萬元當生給付價款之效力。
另價款一百十八萬三千元,係由被上訴人於訂約次日匯入游聖啟所指定陳金龍開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台企羅東分行)帳戶,有其提出之匯款單為證,並經調閱陳金龍帳戶明細無訛,參以證人陳金龍於第一審證稱:「他(指游聖啟)曾經向我借戶頭兩、三次,別人匯錢進來,他馬上領走,這個戶頭我沒有使用,完全沒有原因而借給戶頭」、「游聖啟要使用我的帳戶之前有告訴我,每次錢進來之後,就會要我去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足證該筆匯款匯入之陳金龍帳戶,實為游聖啟所借用,匯款亦於領出後交付游聖啟,而游聖啟又有代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權限,顯見該筆匯款為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
從而,被上訴人以其能證明已給付之價款為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元,本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元本息,自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非必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
查系爭房地係游聖啟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並與地主曹宗賢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衡諸常情,關於系爭房地名義之變動或買賣,非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不可,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似係游聖啟而非上訴人。
上訴人既非買受人又非所有人,其憑何權利授權游聖啟出面訂立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審未究明游聖啟與上訴人間就各該事實之法律關係,先則認定系爭房地係游聖啟「借用」上訴人名義買受,繼復認定係上訴人「授權」游聖啟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倘上訴人確曾授權游聖啟代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游聖啟既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人(出賣人)屬上訴人非向被上訴人借用五十七萬元之游聖啟,兩者之債權債務主體並非同一,何以得因游聖啟之同意,逕將游聖啟個人之該五十七萬元借貸款轉為被上訴人應付與上訴人之部分價款?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將其價金之債權讓與游聖啟或上訴人有承擔游聖啟五十七萬元債務之證據,遽就該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可議。
又通常之買賣,買受人就價金之給付,無不交付出賣人或其代理人或匯入彼等之銀行帳戶內。
他人之銀行帳戶,若非有相當特約或其他類似之關係,似不可能借與出賣人或買受人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公眾週知之事實。
原審雖以價款中之一百十八萬三千元係被上訴人於訂約次日匯入游聖啟所指定陳金龍開立於台企羅東分行帳戶,並經證人陳金龍證實該款領出後交付游聖啟,即認定該筆匯款屬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價金無誤,惟該陳金龍之帳戶,實為游聖啟所借用,同為原審所認定,則於上訴人未借用該帳戶,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約明被上訴人得將價金匯入該帳戶之情形下,能否衹憑被上訴人有將款匯入游聖啟借用之帳戶,由其受領之事實,即謂該款係支付上訴人之價金?又何以該款項竟與買賣契約上約定應付之自備款數額不符?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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