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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龍 雲 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戊 ○ ○
己 ○ ○
丁 ○ ○
庚○○○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 南 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繼 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己○○、丙○○○、庚○○○之父即被上訴人丁○○、甲○○○之祖父陳添丁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七七號、八0號、一七六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小段七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七七號、七八號、八0號、一七六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地籍圖重測及分割後,變更標示為新店市○○段四0二號、四0三號、四0五號、四一四號、五一二號、五一二之一號),及其上建號一六號(重測後為一五建號),門牌新店市○○路一七六巷二八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售予伊。
就上開土地陳添丁與其他共有人曾約定分管,占有特定範圍。
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原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指定訴外人廖盛全為登記名義人,嗣因被上訴人抗爭並拒絕履約,致廖盛全久候多年,終以給付遲延解除受贈之約;
伊復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改指定郭清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詎被上訴人於陳添丁死亡後之八十一年間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竟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登記及交付管領義務等情。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㈠、㈡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郭清喜之判決。
又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承受資格之限制業已刪除,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末段之約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
(按:上訴人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淑英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暨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㈠、㈡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交付管領」與郭清喜等部分,均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係屬選擇之債,上訴人既已選擇請求向具有農地承受資格之第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得再請求對其自己為移轉登記,其備位聲明,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法院提存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載明:「本件土地因目前移轉承受人有資格限制。
故得俟甲方(上訴人)指定有承受資格之第三人為產權移轉權利人時為給付,或俟法令上移轉承受資格之限制除去時乙方(陳添丁)始向甲方為給付。
乙方絕無異議」等內容,亦應認該約定並無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載上開內容之約定,其真意在於上訴人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承受人,使該買賣契約不致因給付不能而無效,雙方顯無將此約定作為「清償期」之意思,故上訴人自訂約日起即得隨時指定登記名義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而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
準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六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雖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戊○○、己○○、丁○○、丙○○○、庚○○○五人履行其被繼承人陳添丁之義務,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國內快捷郵件寄達被上訴人甲○○○,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盛全,其請求權於斯時固未罹於消滅時效;
然上訴人其後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清喜,其所提之原訴即於訴之變更同時因撤回而告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
則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自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訴之變更時止,為時十六年二個月餘,顯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以時效為抗辯,拒絕履行,於法有據。
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即屬無理。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二種履行方式觀之,其地位同一,並無先後關係之分,於上訴人行使其選擇權後,即溯及既往變更為單純之債。
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訴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選擇以「指定有農地承受資格之第三人廖盛全,請求對廖盛全為所有權移轉」之方式,行使選擇移轉過戶與廖盛全(或嗣後變更為郭清喜),且經廖盛全(或郭清喜)同意享受其權利(利益),該選擇之債即告確定,不容上訴人再選擇過戶與自己之方式。
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本人,亦非有理由。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不論原審贅論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屬第三人利益約款;
郭清喜、廖盛全二人間歸還權利之約定,係郭清喜、廖盛全間另一次之債權讓與,不能因此使上訴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人地位回復,而認定上訴人主張,郭清喜業將受讓之權利歸還予廖盛全,同時廖盛全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受贈約定,改由上訴人指定郭清喜為受益第三人,而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郭清喜,洵非有據等情,是否允當,均不影響前述之判決結果。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二種履行契約方式,不論是否為選擇之債,於經上訴人選擇以第三人名義為產權移轉權利人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人關係即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再變更為以自己本人為承受人。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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