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166,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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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個人資金購買,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之記載,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歸兩造共有,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帳號內存款,歸上訴人母親所有等情以觀,足見系爭房地及該帳號之存款,均為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家產。

兩造既係於渠等父母、舅舅見證下,經抽籤由被上訴人分取系爭房地,再由上訴人委託代書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兩造舅舅黃樹和、代書周佰志等證實,堪信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分家產取得系爭房地,為可採。

此外,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房地為其個人資產購得,並贈與被上訴人之有利事實為舉證,上訴人自無從為撤銷贈與之行為。

其本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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