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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巳○○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癸○○
子○○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午○○
庚○○
丁○○
酉○○
戊○○
甲○○
申○○
辛○○
乙○○
丙○○
寅○○
卯○○
辰○○
丑○○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之財產,原則上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除有特別約定外,通常屬大公祭祀公業。
依兩造不爭執之祭祀公業呂萬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繼承慣例,並無小公祭祀公業之約定。
而依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清冊,及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日據大正八年,由被上訴人之先祖呂媽養及其他三房地主之繼承人合計四房、十五位繼承人,共同捐助土地而設立,並由四人共同管理,是以十五位捐助人之繼承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均為各設立人之繼承人,自有派下權存在。
尚與祭祀公業是否同一日祭祀或分開各別祭祀無關。
此外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全體派下員有小公祭祀公業之約定,則系爭祭祀公業為大公祭祀公業,及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堪予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原法院審理中追加而後撤回之被告呂坤成、呂天來,因非原審判決之對象,該被告是否同時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及其訴訟標的與上訴人間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該二人之被繼承人呂風成早於被上訴人對之「起訴前」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第一審猶將其列為被告而為判決,該部分判決亦不生效力。
尚無應就該部分承受訴訟問題。
至被上訴人壬○○、癸○○、子○○、未○○提起上訴部分,因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之。
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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