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169,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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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戊○○
癸○○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丁○○
己○○
庚○○
壬○○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乙○○、戊○○二日,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屆滿,惟因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為國定假日(中秋節),以其次日代之,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屆滿。

上訴人丙○○之在途期間為三日,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亦告屆滿。

乃上訴人乙○○、戊○○、丙○○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三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又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

查上訴人乙○○、戊○○、丙○○等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等六人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癸○○並非當事人,是以癸○○對此原審不利於乙○○等人之判決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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