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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駕駛上訴人之大客車,在國道撞擊前車,致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之職業災害,迄今未癒,經醫師診斷已不宜從事職業性駕駛之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前段及但書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元。
經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給付後,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其餘二百十六萬零九百十一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本息,嗣於原審減縮為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
其中超過上開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一元本息部分,已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追撞前車肇事受傷,非屬職業災害。
其原領工資應不包括逾時津貼、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及功績獎金等項目,且受傷後至多僅得請求補償按平均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二年。
其未證明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亦有未合。
縱得請求,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車輛損害,仍得予以抵銷,並應抵沖勞保局之給付及伊代繳之保險費,再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補償額,始符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將其重大過失肇事招致之危險,全部轉嫁於伊,更違反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之原則等語置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本件車禍致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迄今仍不宜從事職業性駕駛工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單等為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示,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而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即需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並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該條文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選擇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非謂勞工只能請求二年之工資補償。
又勞工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如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即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勞工依法行使保護勞工之權利,尤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前述各項之給付,於法均屬有據。
其中必需之醫療費用,經審酌被上訴人之傷病診斷書、就診單、醫療單據等件,認以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
次依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八月被上訴人薪資總表記載,每月均有應工作時數、逾時津貼按每月總工作時數減每月應工作時數計算、載客獎金未按實際載客人數計算、每月固定三千元之安全獎金及每月高達三萬多元之功績獎金以觀,被上訴人係屬按月計薪之受僱人,其每月領取之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為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均屬經常性之給付,應計入原領工資範圍。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一個月之月薪為五萬八千八百十四元,一日之工資為一千九百六十元。
惟被上訴人自發生職業災害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已屆滿二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痊癒而不宜從事職業性駕駛工作,倘任令其繼續請求上訴人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於上訴人而言,殊屬不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受傷之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後,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二百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亦非無據,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至於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車輛損害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之債權為抵銷乙節,因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訴訟事件尚未確定,即不應准許。
從而,經抵充被上訴人自勞保局領得之傷害保險給付(全額為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第一審法院按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數額抵充,多抵四百九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代繳之健保費(全額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第一審法院按五萬二千三百十九元扣抵,多扣四千一百三十七元(為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誤)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其餘二百十六萬零九百十一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
因就上述金額之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核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之後所為,本院自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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