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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乙○○
丙○○
甲○○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鄭紹輝於民國二十八年間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三三八地號、三三八|一地號、三三八|二地號、三五五地號、三五六地號、三五七地號、三五八地號、三五九地號、三六一地號、五九七地號、五九八地號土地全部及三三八|三地號、三三八|四地號、三五六|二地號、五九六地號、五九六|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面積之耕地出租與伊父謝炳煌,迄今數十年,從未間斷耕作,且均有繳納租金或分收果實,雙方確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謝炳煌與鄭紹輝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就附圖A所示之耕地成立調處,約定雙方願同赴鎮公所訂立租約。
兩造分別為謝炳煌及鄭紹輝之繼承人,上訴人即有協同伊辦理租約登記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三三八|四地號、三五六|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七三五平方公尺、四、五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之判決。
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炳煌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紹輝承租土地耕作,雙方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租佃爭議,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耕地租約之爭議予以調處,並製作調處筆錄之事實,有該調處筆錄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該調處筆錄記載:謝炳煌於二十八年間向鄭紹輝承租坐落新埔石頭坑五九七地號十二筆土地,計面積○‧六八九二甲、畑三‧○五○○甲,三十八年間發生租佃爭議,提供調處辦法如下:三五五|三地號○‧八○二○甲仍由業主自耕;
三五六|二地號內十分之四還給業主自耕、十分之六補訂租約;
三三八|四地號內五分之二還給業主自耕、五分之三補訂租約;
五九六地號、五九六|一地號林地及三五六地號、三三八|三地號建地應俟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後決定之,限十日內測量分割,並指定汪測量師測量,由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之。
測量費雙方各半負擔,分割後雙方同赴鎮公所訂正租約。
綜觀該調處筆錄之內容,應認三五六|二地號內十分之六及三三八|四地號內五分之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有租約存在,且承租面積業已確定,僅耕作位置及方向尚待現場勘查分割、測量而已,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調處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補訂租約,於法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調處成立後,謝炳煌即得單獨申請登記,但至其於七十九年去世時,從未向伊主張權利,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租約訂立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租約之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可見租約之登記為法律之規定,非因契約而取得之權利,故不生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工作,並未實際從事耕作,無權請求訂立租約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限制承租人非以耕作為其唯一之營生方法不可,且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請求租約登記權後,確有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C所示,面積分別為三、七三五平方公尺及四、五九九平方公尺部分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系爭調處筆錄內容測量結果,三三八|四地號土地內應補訂租約之面積為二、七三○平方公尺;
三五六|二地號土地內應補訂租約之面積為三、四八五平方公尺,有汪振鈴測量師製作之實測圖(即附圖A)可按(見二審上字卷四八頁),而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C)記載應補訂租約之面積,三三八|四地號土地為三、七三五平方公尺;
三五六|二地號土地為四、五九九平方公尺(見二審更二卷㈢二二五頁),兩者之面積並不相同,且其位置亦屬歧異。
依系爭調處筆錄之內容,上訴人似僅就附圖A所示部分,有與被上訴人訂正租約之義務,原審竟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附圖C所示部分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何以有此義務之依據何在,顯有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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