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175,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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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秋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借款,嗣因其無資力清償貸款本息,而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為物上保證人,伊乃籌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代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
又被上訴人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合作金庫借款時,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伊代償利息二十三萬八千元,伊並依被上訴人央求償付訴外人文益龍工程款一百萬元,均經催討未獲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付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關於代償貸款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及代償利息二十三萬八千元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僅就代償貸款超過三十萬元及代償利息二十三萬八千元部分提起上訴;
亦即其中代償貸款三十萬元部分,業已確定,關於代償工程款一百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中用途明確者僅三十萬元,所指匯入伊公司0000000號帳戶款項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係受龔琅生指示而為,用以清償伊墊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八十三元;
上訴人並未代償貸款利息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代償文益龍工程款。
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強行自伊公司會計處取走支票五張共四百九十萬五千元,致伊損失四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伊亦得於相同金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除已判決確定之三十萬元外,另代被上訴人償還世華銀行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固據提出台北銀行電匯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之匯款回條及票面金額為七萬五千六百元、七十萬元、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七萬六千五百元,手續費各為一百五十元之收據等為證,並經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台北銀行景美分行函復及證人龔書泉證述確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所欠世華銀行之債務屬實,惟其中七百五十元係手續費,故上訴人僅代償貸款二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代償利息二十三萬八千元部分,雖據提出借據一紙及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二紙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由伊公司職員郭玉美將公司預留之調度款匯入伊公司授信編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轉帳方式繳納伊公司對合作金庫之兩筆貸款之利息,共計二十三萬八千元。
系爭繳款存根係上訴人自伊公司取走,並非上訴人所繳交等語,提出合作金庫函、匯款當日交易資料查詢單、明細分類帳、放款收入傳票等為證。
查上開利息債務確係由郭玉美將款項以匯款轉帳之方式繳納,上訴人雖稱係伊配偶呂翠雲與郭玉美一起至台北銀行景美分行以匯款轉帳方式繳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該匯款為其所有尚無可取。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興建大樓,積欠包商即訴外人文益龍工程款,商由上訴人代為償付一百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大樓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文益龍所簽訂,被上訴人與文益龍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查龔琅生與文益龍所簽訂之師大分部前十樓集合住宅建造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確未參與簽訂,且文益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給上訴人之台北三十支局第六五六號存證信函,亦明確表示上開建造工程係由龔琅生所委建,上訴人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龔琅生與文益龍之間,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因興建上開大樓積欠包商文益龍工程款,其代為償付一百萬元云云,即不能認為真實。
龔琅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辭世,生前雖為被上訴人向世華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
惟上訴人於龔琅生去世前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代償之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雖係真實,但未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所負世華銀行貸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主張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求償。
其餘代償之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上訴人雖可向被上訴人求償,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曾代上訴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共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八十三元,主張與所負上訴人之債務抵銷等語。
查上訴人曾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借貸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等情,經該支庫函覆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代上訴人償還上開二筆借款本息計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復據提出繳款存根為證,上訴人對該存根之真正並不爭執,即應認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為可取。
經與所負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抵銷後,上訴人除已判決確定之三十萬元部分外,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爰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就代償被上訴人所欠訴外人文益龍之工程款,曾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代償四十萬元部分,有存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一審卷第三十一頁)。
上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並指名受款人為文益龍,自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文益龍票據債務。
不論被上訴人簽發該支票是否作為支付文益龍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既有積欠文益龍債務,並由伊清償後取回該票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該款項云云(原審卷第五四頁)。
上訴人就該部分既併主張代償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上訴人代償之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並非就該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至其所指代償利息二十三萬八千元及工程款中之六十萬元部分,則均未能舉證證明。
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貸款利息達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八十三元,與所負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之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餘額。
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被上訴人所指代償上訴人之債務中兩筆即台北銀行景美分行所開之利息收據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火災保險費收據,金額分別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及一千三百八十元,雖與上訴人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之借款無關,惟仍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執以主張抵銷,非法所不許。
何況扣除上開數額後,仍達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元,原審認足以抵銷其所負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之債務,自無不當。
又原審於通知當事人行準備程序之當日,即進行言詞辯論之程序,所踐行之訴訟,雖有瑕疵,惟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而參與本案辯論,應認上開程序之瑕疵已經補正,上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此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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