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177,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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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
子○○
壬○○
癸○○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戊○○
乙○○
丁○○
己○○
(右五人即祭祀公業沈財之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二五、五二六地號土地兩筆為祭祀公業沈財所有,伊等五人均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子○○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面積0.0二二二八六公頃及系爭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面積0.000四九一公頃之平房建物;

訴外人黃樹皮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5、面積0.00七六五0公頃之平房建物,黃樹皮死亡,由上訴人壬○○、庚○○、辛○○三人共同繼承;

上訴人甲○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4、面積0.00七四二一公頃之二樓磚造房屋;

上訴人癸○○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1、面積0.00八二二0公頃與編號3、面積0.00八九二公頃之二樓磚造房屋,及占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面積0.00六六二三公頃種植竹樹及興建圍牆,均無正當權源,侵奪公業所有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或砍除系爭地上建物、圍牆、竹樹,將占有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早年自公業派下沈周安等購得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居住,為其他各房派下所知情,且一致同意伊等使用。

又系爭公業土地已按房份由派下分管,伊亦得受讓沈周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況伊按年給付地價稅,可認為與公業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租賃關係終止前,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沈財所有,上訴人分別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搭建房屋、圍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法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派下之公同共有,派下員不得單獨處分其房份潛在之權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雖係自公業之派下員沈周安購買取得,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不得執以對抗公業,而地價稅繳款書等僅能證明沈周安應分擔繳納之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能認為公業與上訴人間已有租賃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圍牆拆除,竹樹砍除,返還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抗辯,伊占有之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沈財交與派下沈周安分管之土地,沈周安既有權占有其分管之系爭土地,則伊自得受讓其占有之權利,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詞(原審卷第一0六頁),核係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

且證人沈足用、沈周安分別證述大家有默契由各房占有使用,上訴人之權利讓渡自沈周安這一房,沈周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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