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178,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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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受兩造祖父李永蒼贈與之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大三鬮小段四二號土地︹重劃後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六筆田地︺,與伊同受贈與之坐落同小段四一號之一土地(重劃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筆田地),因面積大小不一,兩造乃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訂立「覺書」,約定雙方受贈之土地僅為暫時所有權登記,非確定之性質,亦即伊將受贈而應分得之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俟兩造正式分居、獨立生計時,始將各自受贈之土地全部供出重新計算均分。
嗣伊於四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奉召入營服役,四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退伍,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正式分居獨立生活。
惟伊早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奉派在台灣鐵路管理局服務,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仍不能依覺書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退休後,始於同年月四日變更職業為自耕農,而具自耕農身分。
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覺書」之契約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筆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移轉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覺書既非真正,兩造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
縱覺書內容屬實,自兩造於四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正式分居時起,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可行使,迄其起訴時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伊縱因此而免負義務受有利益,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兩造祖父李永蒼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六筆,伊則受贈如附表一所示三筆田地,並各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四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奉召入營,四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退伍,雙方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正式分居、獨立生活,惟因伊早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即在台灣鐵路管理局擔任公務員,迄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自服務機關退休,同年月四日變更職業為自耕農,並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因兩造受贈之土地大小不一,乃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訂立「覺書」,約定上開受贈土地之所有權僅為暫時登記,俟兩造正式分居、獨立生計時,應將上開土地全部供出,重新計算而為均分,伊因係公務員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始得依覺書之約定行使請求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上開覺書為代書柯滄圳所書寫,當時兩造因所繼承之二塊田地大小不一,又限於分割共有法令限制,所以書立系爭覺書,約定以後田地要均分,覺書上印章係被上訴人拿來蓋的等情,業據柯滄圳證述明確;
且覺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存留在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之被上訴人申請印鑑登記案內印鑑條上之印鑑印文相互比對,亦屬相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覺書為真正,堪以採信。
但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則非可取。
依系爭覺書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同意於兩造正式分居、獨立生計時,將受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上訴人受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全部供出,重新計算均分,而兩造已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正式分居、獨立生活,且覺書內容未有上訴人日後取得自耕能力時再移轉所有權之約定,而當時之土地法亦未限制私有農地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可行使,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之情事,上訴人如欲自耕,可放棄公務員身分,其請求權之行使完全操控在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下,而非遭受限制致不得行使,故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顯非事實。
上訴人就系爭覺書,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加以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民國三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五條已有明文規定,原審竟謂兩造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訂立覺書時,依當時之土地法未限制私有農地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云云已有違誤。
且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制度。
上訴人主張:自四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至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制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時,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嗣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改為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及土地法刪除第三十條規定,故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前,因法律規定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規定應於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即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核係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自不能恝置不論。
衡諸我國民法雖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但是否不能將此於時效進行中因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以為解決,尚非無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予深究,並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查證人即書立覺書之代書柯滄圳既證稱:當時他們兄弟二人為了田地繼承有二塊大小不一,又限於分割共有法令之限制,所以才寫這覺書,以後田地要平分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
而上訴人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即已服務於台灣鐵路管理局為公務員,依法似無自耕能力而得請求平分系爭受贈之土地。
則兩造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訂立覺書,所約定之平分土地,其履行期究竟如何?又兩造雖已於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已正式分居、獨立生活,但上訴人未自鐵路管理局離職前,能否為此請求?均有待推敲斟酌。
原審疏未闡明釐清,以為判斷之依據,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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