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179,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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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茂 男
參 加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參加人乙○○係以其個人款項抑主債務人答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答答公司)款項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查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命乙○○提出答答公司帳簿,主要係為證明答答公司退票時年營業額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力能清償債務,而謂乙○○係以答答公司之款項清償系爭債務,非私人代償云云。
此經原判決敘明乙○○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遭解除答答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之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間,由其私人帳戶匯款清償系爭債務,答答公司八十七年度雖有一千餘萬元之營業額,惟依其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記載,已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債務。
因而認定乙○○係以個人款項清償系爭債務。
上訴人未指明答答公司帳簿何項記載可得窺知乙○○係以公司款項清償系爭債務,原審謂該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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