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進 財
訴訟代理人 黃 錫 耀律師
周 中 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實施前作成之第二審判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者,應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作成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臺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裁定正本與上訴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足據。
茲上訴人逾相當期間迄未依首揭法條繳納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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