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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號
上 訴 人 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盛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雅緻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賽娥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洪侑公司、洪笛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同年十二月間向伊訂購涼鞋,伊依其指定之材料、式樣製成樣品,由洪侑公司確認無誤後大量生產,復經洪侑公司派員檢驗無瑕疵後出貨,詎上訴人迄未付清價款等情,求為命洪侑公司給付美金(下同)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洪笛公司給付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固積欠上開價款未付,惟因洪侑公司另向被上訴人訂購訂單號碼為O/5344、O/6362之鞋品(下稱另批鞋品)有瑕疵,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其中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五角四分與上開價款抵銷,另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一角讓與洪笛公司,洪笛公司以之抵銷所欠價款,被上訴人已無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分別給付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並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洪侑公司、洪笛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各欠貨款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未付。
洪侑公司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另批鞋品,轉售美國FIORINI公司(下稱美國公司)售予智利BATA S.A.C.(Catecu)公司(下稱智利公司),其中部分鞋品有鞋面易破裂、塑形不對、鞋墊易與鞋底分離等瑕疵。
其原因係被上訴人忽略鞋面材質為麻布,未依製造之必要方式在內裡補強,且內裡上膠處理不妥,致黏膠乾後影響麻布材質,購用者在短暫使用後即因不堪重複曲折而產生鞋面破裂,顯係被上訴人未盡專業製鞋工廠之注意義務,應可歸責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以美國公司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致洪侑公司傳真函、智利公司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致美國公司函、上訴人於起訴前交付被上訴人之四十二雙鞋品、美國公司委託SGS公證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二月六日、七日所為之檢驗證明,美國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二月間委請美國MAYTOWN公司製作之「曲折測試報告」、經認證之測試報告及其譯本、SGS公司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之公證報告等件為證。
惟查上開美國公司、智利公司函均為外國私文書,且均未經我國駐外相關機構認證,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該二私文書原無證據力,核其函文內容均無從證明另批鞋品有瑕疵。
另SGS公司一九九六年二月及一九九七年四月之公證報告,未經駐外機構認證,其中一九九六年二月之檢查報告,其內容略謂:對43728雙鞋類所進行之目視及數量檢查結果顯示數量無問題,目視檢查結果有部分項目未通過,有部分項目通過;
一九九七年四月之報告,則係鞋品照片,並無說明,亦難依該二報告認另批鞋品有洪侑公司所指之瑕疵。
至於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美國MAYT OWN公司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製作之「曲折測試報告」,其內容為「訂單號碼:5-344或6-362。
實驗目的:就鞋面材質做貝利折曲實驗,鞋面於第一、二萬次曲折時,分離並且破裂。
實驗室意見:不符合可接受之正常標準」。
惟洪侑公司訂購之另批鞋品為麻布鞋品,上述報告所謂「正常可接受標準」為何,係以相同之麻布鞋品比較,抑係以一般皮製鞋品比較,該測試報告均無說明,且該測試報告就引致測試鞋品曲折一、二萬次後所生之「鞋面破裂」之原因,亦未說明,尚難憑採。
又上訴人起訴前交付被上訴人之四十二雙鞋品,確係洪侑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另批鞋品,此雖據證人郭梅君(即原被上訴人在台灣之代表)證述在卷,惟洪侑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盛雄稱「樣式及材料都是照我們的要求製作,但麻布部分沒有加裡襯,這是瑕疵所在」、「退回來的鞋子與樣品鞋是不一樣的,退回來的鞋子是破破爛爛的,斷跟、脫底、發霉、皮料破裂等……我們給他們看的四十二雙鞋子是皮面破掉的,原因是因為裡面沒有作補強。」
、「脫底、發霉可能是用貨櫃運輸,因為貨櫃溫度高,容易產生發霉及脫底」等語,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交付另批鞋品,至多僅有麻布鞋面未補強裡襯致鞋面破裂之情形。
又證人郭梅君證稱「上訴人說國外客戶退回來之瑕疵四十多雙,並給我們(指被上訴人)看,我一看即認為其非瑕疵,而是國外客戶人為之破壞。
……我們是從事來料加工,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生產出來。
所謂『來料加工』,生產之材料係經上訴人指定、確認,樣版亦是經其確認無誤才生產。
上訴人當時亦派驗貨員至工廠驗貨無誤後再出貨」,洪盛雄亦陳稱附樣品給被上訴人,有驗貨員在其工廠等語;
另被上訴人提出洪侑公司出具之訂單0/5344之驗貨報告書,有關「內裡及鞋墊」等項下,係記載尚可,僅其中少數項目表示待改進,其內容為「輕微色差」、「清潔度」等,均與上訴人所指瑕疵無涉。
參以洪盛雄陳稱「有給被上訴人樣品鞋,但當時我們不知道樣品鞋裡面是否要做補強,是後來貨出問題,才知道這回鞋子的內襯處理需要作補強,當初給被上訴人公司的樣品鞋是另一家公司做的」,及證人郭梅君證述「我們是照原樣做,原樣是麻布,麻布比較脆弱,是否裡面要再加補強,兩造間沒有書面約定」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就另批鞋品保證有「內裡補強」之品質,則縱該鞋品有「內裡未補強致皮面破裂」之瑕疵,洪侑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上訴人係依洪侑公司提供之樣品鞋打樣,經其認可後大量生產,其後復經其檢驗合格後始出貨,兩造又未就鞋面內裡補強為約定,則被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洪侑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交付之四十二雙鞋品,送交財團法人鞋業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以查明該等鞋品損害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聲請為前述鑑定,嗣以無鑑定必要,撤回聲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聲請送鑑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自無調查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另批鞋品之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貨款抵銷,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洪侑公司、洪笛公司分別給付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洪侑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另批鞋品,屬麻布製品,洪侑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在內裡補強,上膠處理不妥而產生瑕疵,被上訴人則稱其係依上訴人指定之原料、樣式製造,其不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各語。
是另批鞋品有無瑕疵、造成瑕疵之原因為何及可否歸責被上訴人,乃兩造重要之爭點。
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多次表示「請被上訴人提出前送交之四十二雙鞋子送鑑定」(見原審更㈠卷四三、七一、八八、九八頁各次之準備程序筆錄,其中四三頁之筆錄誤載為二十四雙),非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調查證據;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因被上訴人僅提出三雙鞋子,且僅有一樣式,而認無鑑定必要,撤回聲請(見一審卷一九四頁)。
是原審謂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鑑定聲請,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鑑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云云,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
其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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