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02,200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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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
上 訴 人 庚 ○ ○
己 ○ ○
丁○○○
乙 ○ ○
丙 ○ ○
戊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嘉 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楊 政 川
訴訟代理人 甘 龍 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二一至三三四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分別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興建房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庚○○將三二一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三二四、三二五、三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農作物剷除,將三二一至三二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雞舍及三二二、三二三、三二五、三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舍拆除;
上訴人甲○○將三二五、三二六、三二七、三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農作物剷除,將三二五至三二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房舍拆除;
上訴人己○○將三二八至三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上訴人丁○○○將三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農作物剷除;
上訴人戊○○將第三三二、三三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農作物剷除,J部分之房舍拆除(戊○○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水永於訴訟中死亡,由其承受訴訟);
上訴人乙○○將三三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農作物剷除;
上訴人丙○○將三三三、三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M部分之農作物剷除;
各將上述A、B、C、D、E、F,G、H、I、J、K、L、M部分土地交還予伊(各部分土地面積詳如附圖所載),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損害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各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伊先祖墾耕,光復後,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
六十年間台灣省政府將之登記為其所有,但原租賃關係仍存在,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因精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登記為國有,原管理人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改隸成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黃水永及其餘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竹子、梅樹、李樹等農作物及建築房舍,各占有系爭土地及使用情形如附圖所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丙○○雖抗辯其父張己量生前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等語,提出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收據為證;
惟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七七七五七號函覆稱除茅埔段一七之四號(未登錄地)面積○.一九四○公頃,曾放租予張己量,後因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轉讓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七十三年四月二日經去函終止租約外,餘無出租情形等語,可見丙○○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另上訴人甲○○稱其耕作之農地及居住之房屋,係日據時期由其父石長壽向胡阿浪、莊秀福購買等語,雖據提出賣渡證為證,惟該賣渡證記載買賣標的為「新高邵魚池庄茅埔藥草試驗所第三九號」,即現今之魚池鄉○○段三九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
其雖另提出三十六年台中縣政府地政科出具之「臨時承耕證」,辯稱土地係其兄石井承租云云,惟未證明該承耕證所載地號茅埔二之二地先即為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及該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自難以之證明其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至於五十五年間魚池鄉長出具之證明書,僅載甲○○耕作之公有土地非屬新開墾地云云,亦不足為其占有權源之證明。
又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其後完成總登記,並無所有權讓與情事,南投縣政府亦未曾取得該等土地之管理權,亦無所謂管理機關更易可言。
而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六十二年三月七日函稱「黃阿麟、黃阿炎、黃德妹承租魚池鄉○○段二0之一七號地先國有未登錄地,被台灣省林業試驗所申請登錄為蓮花池段二六五號」等語,所指黃阿麟、黃阿炎及黃德妹等人與上訴人並無關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該函文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次按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合法土地占有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系爭土地於六十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上訴人既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彼等縱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亦告消滅。
此外,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或其他合法權源,自難謂係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剷除農作物、拆除房舍後交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未罹於五年時效即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年至九十年七月各當期申報地價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可稽;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南投縣漁池鄉山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裁植果樹等農作物或搭建房舍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其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其占有之土地面積,各給付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利益如附表一所示,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剷除農作物、拆除房舍及交還土地暨給付上開損害金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黃水永及其餘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建築房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剷除農作物、拆除房舍及返還土地,依其主張,上訴人為剷除該農作物、房舍之義務人,則上訴人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上訴人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又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房舍係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黃水永及其餘上訴人種植、興建,甲○○所稱其父石長壽向他人購買之土地及建物,非系爭房地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其據而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為給付,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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