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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急需用地搭建鐵皮廠房儲存塑膠原料,而向伊借用所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下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及一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O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以磚、鐵架、石棉瓦建築房屋,且言明速尋儲存場所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惟十餘年來,上訴人不僅毫無搬遷之意,亦不返還系爭土地,更拒絕與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伊乃終止兩造間上開借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所受之利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九百六十元之判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因未逾上訴利益額數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一三七之三及一三六地號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所共有,而將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縱認該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應以伊所建房屋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始得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仍可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一三七之三及一三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七十四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其中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以磚、鐵架、石棉瓦建築房屋使用至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雖上訴人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置辯,但查上訴人及證人即兩造之兄方登科所稱信託關係發生之原因,前後多次不一,衡情兩造間就該等土地果有信託關係存在,對該信託關係發生之原因應無前後不符之理?又信託之概念直至最近幾年才為學者及立法委員廣泛討論,信託法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且兩造之父於四十八年間即已過世,其名下財產亦於當時辦理登記完畢,以兩造均為農村人家,何以會於六十三年間書立信託登記承諾書?況該信託登記承諾書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其上「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卡」、所出具之「承諾書」、蓋用於「台南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之「乙○○」印文,並不吻合,亦有該校文書檢驗鑑定書附於兩造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卷內可稽。
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印文相符之結果,因該鑑定將待鑑定之印文經由電腦複製刻印之可能性排除,且鑑定結果相同度僅達百分之九十,並與前揭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相異,則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再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之切結書,縱有七七二地號土地為兩造及方登科等三人所有,因渠等之父亡故,選擇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全部取得,而分為各三分之一之耕作權等語之記載,然上訴人係為讓渡七七二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事而書立該切結書,自不能以其單方制作之切結書內容,推論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而證人方平僅知悉上訴人讓渡七七二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權利予被上訴人及該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不知上訴人讓渡之土地權利何來,且所證亦不及於上訴人所辯之信託關係,與另三證人鄭方金治、戴金泉及方子婿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將一三七之三及一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故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一三七之三及一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信託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次查上訴人係無償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在其上以磚、鐵架、石棉瓦等非長久性建材建築房屋,供作儲存塑膠原料或廠房之用已十餘年,參以借用房屋供居住用之情形下,其是否依借用目的使用完畢,尚且須斟酌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情況與有無再使用房屋等一切情狀定之,並非以房屋不堪使用作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認定唯一標準,且倉庫或廠房均為生財設備,上訴人不設法另建倉庫及廠房或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徒以房屋尚可使用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故應認上訴人借貸系爭土地已依借用目的使用完畢,乃其以建物尚可使用,抗辯尚未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一節,並不足採。
末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供廠房用,所在位置非屬偏僻,亦非繁華市區,自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損害金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為一萬零九百六十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九百六十元,洵屬有據,均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第一審既以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為其返還不當得利之終期,而此交還土地之日又可得確定,則上訴人何時交還系爭土地,對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即無影響,原審就此予以維持,自難謂有何違誤。
此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之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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