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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大 龍律師
林 秉 欣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陳 貴 德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號六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 佩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桔 誠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甲○○○、丙○○、丁○○、乙○○對於第二審判決駁回渠等對於第一審判決命渠等給付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依序超過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五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六百零九萬二千一百零六元;
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每月依序超過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九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九萬七千九百零一元;
及給付依序超過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五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十八元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之利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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