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25,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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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廖婉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伊公司之股東,在伊公司任職設計及繪圖工作,並為伊公司總經理兼業務經理即訴外人廖啟興之妹,伊公司係廖啟興與伊法定代理人彭繼傳所成立,嗣因二人意見不合,廖啟興與上訴人乃另籌組同性質、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九、十月間,竊取伊已簽約並進行設計之「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春池建設木柵案」、「屏東中正路七層集合住宅案」、「屏東東新國中案」、「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及即將簽約之「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底圖、電腦圖檔及磁碟片,同時將伊電腦中存錄之圖檔全數消除毀損,並侵占「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及「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等四個工程案合約書。

且上訴人明知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之公告,係指不再承接新案而言,竟於公告上加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等語後,傳真給上開八個工程案之各「業主」,致各「業主」紛向其解除或終止契約。

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原審前審於五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原審更審時,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為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原審更審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竊取工程專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磁碟片、及消除毀損電腦圖檔案,亦未侵占設計專案之工程合約書,且被上訴人稱其公告「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係指新案不接,舊案仍要作之解釋並非事實,亦與「結束一切營業」之文義相違。

是以,伊將公告傳真於各「業主」,傳真之公告內容既無虛偽情事,不能認伊所為之傳真行為係不法之行為,各「業主」之解約、終止契約或不願訂約,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結束營業所致,不能認為與伊之傳真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不能認為伊之傳真行為係構成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本息,無非以:查訴外人廖啟興、上訴人兄妹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先後多次利用被上訴人無其他員工在公司內之機會,由上訴人拷貝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所示八個設計案電腦磁碟片資料多片及底圖(詳如附表B所示)存放於元浩公司,再將電腦工程軟體存檔資料消除而毀損該軟體電腦文書,使被上訴人無法進行並完成已簽約之附表A編號1、2、3、5、6、7、8等工程設計案,並推由訴外人廖啟興將所保管之附表A編號1、2、3、8等四個設計案合約書侵占入己。

且傳真予附表A所示合約當事人,表示被上訴人無論新、舊案均要結束,致該合約當事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刑事部分經判處上訴人業務上侵占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三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固公告:「茲公佈各股東及員工,本公司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

查被上訴人所公告之「結束一切營業」,係指對內「公佈各股東及員工」而言,至於舊案仍要繼續承作,係基於契約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乃事所當然。

詎上訴人竟擅自傳真被上訴人之往來客戶稱:「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是上訴人所為之傳真行為,構成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之侵害,並因上訴人上開竊取、消除毀損被上訴人電腦存錄之圖檔及侵占合約書之行為,致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無從繼續履行,其因未能履行契約所生損害,非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與沈祖海、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亦均因「以為」被上訴人結束營業而終止或解除上開七個工程案契約,有該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故部分「業主」雖曾與被上訴人聯絡,然其最終決定與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仍有關聯,不能認無因果關係。

茲本件上訴人因犯竊盜、毀損文書、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等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關於:㈠已完成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致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將委託伊設計之附表編號六、七案水電案抽回自行處理,造成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正字第八四0一一三號函一件為證。

依該函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為其已完成設計圖部分之未付款,其中附表編號六案部分之金額為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附表編號七案部分之金額為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合計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

按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以其委託被上訴人設計水電案未能全部完成,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已完成所負給付報酬抵銷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此已完成部分之損害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完成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害:除附表一編號八中央大學部分外,其餘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⑴就上開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獲有雙重利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六、七兩案設計費未領之剩餘款部分,業經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抽回自行處理,主張以其損害抵銷上開未領之設計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可得預期之利潤損失,係不同之損害,並無重複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⑵查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類別為工程顧問,依財政部公布之被上訴人同業利潤標準,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度之利潤為百分之二十三,依此計算,其編號五至七案之利潤依序為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

⑶編號一至四之部分,被上訴人依前開同業利潤標準,請求編號一至四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害分別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四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計為三百萬零七千八百六十三元。

㈢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已完成之損害及未完成之預期利益損害,合計為三百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

末查,本件純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各「業主」主動與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不願簽約,並非被上訴人所自願,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五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原審以上訴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不利於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對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則未記明於判決,已難謂為適法。

又依卷附「春池木柵案正大機電終止服務協調會」紀錄以觀,其於會議內容③記載:「正大機電因故結束營業,對目前整體施工圖進度影響甚鉅,由春池及事務所通力合作,儘速解決」;

④記載「經會議中協商,正大機電負責人彭繼傳及總經理廖啟興皆同意與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協議解除本工程合約」(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一四頁),似已確定「被上訴人因故結束營業」,且由被上訴人與「業主」合意解除合約,而非如原判決所謂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以為」被上訴人結束營業,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準此,就此部分能否謂終止或解除合約,與上訴人傳真行為,有因果關係?亦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另其餘工程部分是否亦有類此情形,均宜一併查明。

再者,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何,其金額若干,何以得對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所負給付報酬為抵銷,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審認,即予以准許,而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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