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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二、四頁當事人稱謂,誤載顛倒)主張:訴外人超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全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七日與伊簽訂外銷貸款契約及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
嗣訴外人超全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依上開外銷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依上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七十萬元。
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仍未依約清償,尚欠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本於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於原審審理時減縮為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在前開二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亦不曾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伊與訴外人超全公司並無關係,亦不認識契約上其他之連帶保證人佘銀火、蕭嘉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外銷貸款契約、本票、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帳務資料查詢為證。
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自承:上開契約書、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係伊所有之印章,可能係伊兄持伊之身分證前往辦理等語。
而證人呂朋政復未能證稱上訴人確實未有作保之事實。
又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職員侯明宗,及在職之承辦人員李昌炫亦到庭均證稱:「對保時有在場,有看到上訴人本人,是他簽名蓋章」等情,參以上訴人曾為超全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事實,有超全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可憑,是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查,上訴人已自承,上開契約書、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係伊所有之印章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乃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私文書經本人蓋章,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與文書上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是否送請鑑定,均不生影響判斷結果。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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