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27,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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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 世 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位因屬雙併五樓公寓之第四曾層,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無執行拆除之可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暨損害金應按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拆屋還地,暨給付新台幣六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業經原審裁判認該部分雖名為「備位聲明」,然主張兩造間地上權屆期及租約已經終止則屬相同,且未逾第一審請求之範圍,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為聲明不服,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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