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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竝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情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0.6 m/m 〤 54〞鏡面珠光PVC/黑布底塑膠皮三萬一千五百碼,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
上訴人因急於出貨,為確定所出售塑膠皮之顏色、品質與交貨日期,乃於同年月十二日指派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陳淑真會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巫振輝至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廠確認塑膠皮之顏色、品質,經陳淑真確認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及十九日分批交運出貨。
惟嗣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較訂購時所提出之樣品色澤為深,且其珠光效果很差,並有瑕疵,致遭英國客戶 source 公司拒購退貨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拒付積欠之系爭貨款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等情。
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訂購單下方載有「承制︵應為『製』字之誤,下同︶廠商應履行本單條件」之特別約定條款:第一項:「訂購之貨需與樣本規格品質完全相符,經檢驗如不合規定本公司得拒絕收受。
制方需遵限重制,要負誤時損失之賠償。」
。
第二項:「輸出之貨除交貨時由本公司作局部抽驗外,制方對全部貨品,需保證質量無誤,否則經國外︵客戶︶查出有變質及缺少時,制方需付賠償之責。」
。
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較上訴人訂購時所提出之樣品色澤為深,且其珠光效果很差,致遭英國客戶source公司拒購退貨,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塑膠皮三萬一千五百碼,價金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塑膠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品交運簽收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五紙附卷為證︵一審卷七至十四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訂購單下方載有「承制廠商應履行本單條件」之特別約定條款:第一項:「訂購之貨需與樣本規格品質完全相符,經檢驗如不合規定本公司得拒絕收受。
制方需遵限重制,要負誤時損失之賠償。」
。
第二項:「輸出之貨除交貨時由本公司作局部抽驗外,制方對全部貨品,需保證質量無誤,否則經國外︵客戶︶查出有變質及缺少時,制方需付賠償之責」。
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較上訴人訂購之樣品色澤為深,且其珠光效果很差,致遭英國客戶拒購退貨,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
並提出樣品、訂購單影本、瑕疵布、空運出口文件影本、海運出口文件影本、英國客戶來函之原文及中譯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一審卷三三至五二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包括上開「承制廠商應履行本單條件」之特別約定條款,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包含「承制廠商應履行本單條件」之特別約定條款在內,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中,是否包括上開「承制廠商應履行本單條件」之定型化約款,負舉證之責。
系爭買賣契約係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訂立,雖為兩造所自認︵更
㈠卷四九頁︶,然訂約方式究係口頭或書面訂立,雙方陳述不一。查上開訂購單上之「承制廠商應履行本單條件」之特別約定條款部分,乃印刷字體,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之出賣人工廠、付款方式、訂單號碼、日期︵含簽約及交貨︶及系爭塑膠皮規格、品質、數量、單價等部分,均係手書字體迥異,有該訂購單可按︵一審卷三三頁︶,足證「承制廠商應履行本單條件」乃定型化約款無誤。
另訂購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簽章,又系爭買賣契約乃先由兩造口頭約定後,上訴人公司始將該訂購單以傳真方式傳至被上訴人公司,且該傳真之訂購單上有關「承制廠商應履行本單條件」之定型化約款部分,字跡模糊不清,亦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巫振輝到庭證述屬實︵更㈠卷五一頁︶,並有訂購單可按︵更㈠卷五四頁︶。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包括前開「承制廠商應履行本單條件」之定型化約款在內。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屬貨樣買賣,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塑膠皮之「色水、珠光效果、軟硬度」,是否符合貨樣品質,依通常程序原不難於檢查,但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十六日、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詳見一審卷七至十四頁成品交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分批交運系爭塑膠皮,並經上訴人受領之後,上訴人並未表示有何瑕疵,遲至近一個月後,英商拒購退貨時,上訴人始主張系爭塑膠皮有瑕疵,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見上訴人並未踐行檢查及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
況被上訴人於交貨前,系爭塑膠皮曾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陳淑真於塑膠皮上簽認「竝盛、 3/12、陳淑真、OK」無誤,此經陳淑真證述屬實︵上字卷四一頁反面︶,並有該塑膠皮乙面在卷可按︵一審卷證物袋︶。
證人巫振輝、邱金發並分別證述,出貨前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陳淑真代表上訴人會同巫振輝到工廠看貨品,經其確認並取回三碼貨品︵此數量部分,巫振輝稱三碼,邱金發稱半碼,略有差異,惟二人其餘證言內容並無不符︶後,被上訴人始分批出貨云云︵上字卷四0至四二頁、五二至五三頁︶。
上訴人雖抗辯陳淑真無權確認系爭塑膠皮之品質、規格,上訴人亦未授權陳淑真為上開簽名行為云云。
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順情證稱,陳淑真為其配偶,結婚十八年,……陳淑真在上訴人公司幫忙收發信,並無固定職位……有時幫忙收貨等語︵更㈠院卷五九、六十頁︶。
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十七日受領系爭塑膠皮之交運單上亦係經由陳淑真簽名無誤︵一審卷八至十頁︶,足證上訴人曾授權陳淑真確認系爭塑膠皮品質、規格,是否符合上開「貨樣」,或有關「色水、珠光效果、軟硬度」已變更為陳淑真所簽認之塑膠皮無誤。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塑膠皮有瑕疵,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為可採信,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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