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一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李志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設有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但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定之有價證券公開申購抽籤制度相關法令開設「款項劃撥銀行帳戶」及「集中保管帳戶」,並與指定之銀行簽訂委託書,同意銀行未來自動執行扣繳處理費及認購價款,而係將所謂之買入股票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甲○○私人設於台新銀行儲蓄部之帳戶,並由甲○○自行或委由訴外人呂學源匯款返還上訴人,該相互匯款之行為尚難謂係甲○○之業務上行為。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與甲○○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相互匯款行為之原因及具體內容如何,並提出確曾委託甲○○申購或準備申購何種上市上櫃股票之具體事證,殊不能僅憑甲○○匯回上訴人款項有短少情事,即推認彼此間就此抽籤申購股票有委任關係存在或甲○○有詐取上訴人款項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委託被上訴人申購或準備申購何種股票,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上訴人。
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均非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妥當與否,均不影響裁判之結果,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