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九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之上訴,暨命上訴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對造上訴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六號二樓該公司營業處所,陸續向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八萬元,除向伊明示與巨亞公司就此項債務願負連帶責任外,並先後交付其與巨亞公司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A支票十一張、B本票九張以為憑據。
嗣該支票先後屆期,幾經伊追討,均不置理,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始知乙○○已撤銷付款委託,並故意使其餘本票九張亦不獲兌現。
爰依借貸及票據關係,求為命巨亞公司、乙○○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三十八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駁回甲○○之訴,經其提起上訴,第二審改判命巨亞公司給付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上訴,巨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甲○○就其敗訴中之請求巨亞公司給付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本息及請求乙○○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巨亞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甲○○除七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借款外,未能證明有交付伊借款之事實。
況伊已清償其中六十二萬元,甲○○並應負擔彌補伊虧損之款項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返還兩造間臺南商店終止租約後之押租金等七百七十五萬元、侵吞之佣金六十萬元,暨向伊借貸之款項,經伊與系爭借款或票款相抵銷後,甲○○對伊已無何債權等語。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並未與巨亞公司向甲○○借款,更未曾表示與巨亞公司負連帶責任,系爭支票上蓋有巨亞公司章、負責人章,及伊本人簽名,係因支票開戶之始,即設定此印鑑格式,非伊與公司共同發票之意。
又伊並未撤銷支票付款委託,況甲○○另積欠巨亞公司款項,縱撤銷付款委託,亦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甲○○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巨亞公司給付甲○○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上訴,無非以:經向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函查巨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五○○五|○三|三二五○九|五○○帳號匯入匯款資料明細結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甲○○匯款與巨亞公司之款項合計七百零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為巨亞公司所自承,甲○○主張巨亞公司向其借貸七百零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部分,堪信實在。
其次,甲○○主張附表一B九張本票之簽發,係巨亞公司與乙○○為支付巨亞公司向伊承租臺南市○○路二○○號及二○二號一、二、三樓店面之權利金二百八十萬元、伊匯入彰化銀行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代墊信用狀款項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再加計利息後共六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而來,核與巨亞公司、乙○○提出之書狀附表記載相符,且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稱系爭本票九紙金額,除其中二百八十萬元為臺南商店權利金,與借款無關外,其餘三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係因借款而交付等語,堪認甲○○與巨亞公司間關於本票債權原因事實確係存在。
甲○○又主張系爭部分支票及本票簽發之原因,係依巨亞公司股東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為巨亞公司開立並墊付信用狀款項,而以此方式借款與巨亞公司,計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股東合約、代墊巨亞開狀明細表、借款明細表、開狀明細為證。
經核前開合約書第八條之記載,及乙○○於所涉詐欺案件,自承系爭部分支票及本票乃甲○○為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所簽立,並證人陳慧琳之證詞,暨甲○○確從其個人往來銀行,為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貨物因之得以順利進口各情,堪認甲○○代巨亞公司開立並墊付信用狀款項共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而由巨亞公司簽發系爭票據以為還款。
則甲○○主張以代開信用狀方式借款與巨亞公司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巨亞公司向伊借款七百零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及另因借款暨受償臺南商店權利金而收受系爭本票九紙六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合計達二千五百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已超過聲明所求,自堪採信。
其依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巨亞公司為給付,核非無據。
巨亞公司以其承租甲○○所有臺南市○○路二○○號及二○二號一、二、三樓店面,租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經合意終止,甲○○就系爭支票、本票中有關臺南商店之保證金三百萬元、權利金二百八十萬元,及預付八十五年七、八、九月每月各六十五萬元租金部分,均應返還,主張以此與系爭債務相抵銷一節,並未能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其主張自無可取。
巨亞公司又主張依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各股東應依持股比例,就公司債務,負填補之責,甲○○依出資應負擔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雖據提出協議書、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虧損分配表、資產負債表為證。
惟依協議書記載,甲○○雖曾同意就巨亞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之不足部分按比例負責,證人程瑞如、陳俊明亦證稱公司虧損六千餘萬元,然前開協議書、會議記錄並未載明巨亞公司虧損之金額,且按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會議召開時,雖曾提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各股東,但查核帳務尚未完成,而前揭證人又未能證明實際虧損之金額,巨亞公司主張公司虧損六千七百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甲○○應負擔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尚嫌無據,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不應准許。
至承租高雄大統百貨公司店面營業,透過甲○○支付佣金六十萬元,因發生火災,收佣之人已予退回,甲○○自應返還與巨亞公司,巨亞公司為抵銷之主張,則應予准許。
此外,巨亞公司主張甲○○向伊借款一千餘萬元,由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以供兌領,除編號5至8、至、、至、、票據,總計四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部分,巨亞公司主張抵銷,應予准許外,其餘均難准許。
甲○○雖提出上證八至上證十二、上證十四至上證十六、證A、證B、證E、證G,稱係巨亞公司職員郭小惠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8、至、、至、、、、合計八百萬二千四百元,乃巨亞公司為清償伊其他借款或借款之利息,非伊向巨亞公司之借款云云,既經巨亞公司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甲○○自應舉證證明。
雖甲○○聲請訊問郭小惠,但迭經通知,郭小惠或拒未到場,或期日通知無法由本人收受,而同為郭小惠同事之吳麗華、陳慧琳均證稱不知或無法確認係郭小惠之筆跡,可認縱郭小惠到場,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無再通知訊問之必要。
綜上所述,甲○○本於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巨亞公司給付二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巨亞公司主張於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範圍內為抵銷,均應准許。
經抵銷後,巨亞公司尚應給付甲○○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
另甲○○主張乙○○應與巨亞公司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訴請乙○○與巨亞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乙○○曾明示與巨亞公司連帶負責之事實,已難採取。
次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
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
系爭支票簽發時,乙○○為巨亞公司之董事長,支票發票人處固蓋有巨亞公司公司章、乙○○章,並經乙○○簽名,但審視該票據,其票面之發票人處,係先以四欄式戳章蓋於其上,除最左一欄同時刻有「禁止背書轉讓」外,其餘三欄則依序蓋公司章、乙○○小章,及乙○○本人簽名。
再依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記載,巨亞公司開立支票之印鑑式樣,即為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巨亞公司章、乙○○章,及乙○○簽名,兩者互核相符。
參酌證人即巨亞公司股東黃光輝證稱,拿公司票調現,票上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亦有乙○○之簽名,乙○○未說他個人要負責等語,系爭支票乙○○之簽名,雖未載有代表人及代理字樣,依前開說明,乙○○顯係代理巨亞公司而發票,尚難遽認其為共同發票人。
甲○○又無法證明乙○○係為保證而於系爭票據上簽名,其依共同發票關係及票據保證關係,訴請乙○○連帶給付票款,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附表三所載金額七百零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係甲○○匯款(借貸)與巨亞公司之紀錄;
附表一B九張本票金額共計六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包括承租臺南市○○路店面權利金二百八十萬元、甲○○匯入彰化銀行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代墊信用狀款項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並加計利息而來;
又甲○○以簽發系爭部分支票及本票之方式,代巨亞公司開立並墊付信用狀款項,依兩造約定比例計算,其代為開立及代墊之信用狀款項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乃原審於計算甲○○與巨亞公司間之上開債權債務款項,竟將前述附表三所載金額七百零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附表一B九張本票金額六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及代墊信用狀款項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全部加計,謂甲○○主張對巨亞公司之債權,合計達二千五百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已超過聲明請求之金額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
關於九張本票部分,原判決前述權利金、代墊信用狀款項及利息金額,無一與本票面額相符,究竟何者為權利金?何者屬代墊信用狀款項?何者為利息?非但有欠明確,且其中代墊信用狀款項及匯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附表三)部分,似有重複計算情形,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勾稽,並查明甲○○是否確有代墊信用狀款項,遽以前揭情詞,認甲○○實際債權額超過其請求之金額,已嫌速斷。
次查甲○○所提上證八、九、十、十四、十五、十六、證A、證E,及證G部分,雖巨亞公司否認其真正,惟甲○○主張係證人郭小惠所製作,並聲請訊問郭小惠。
原審未查明郭小惠與證人吳麗華、陳慧琳是否同時任職於巨亞公司?業務有無關連?僅因多次通知郭小惠,郭小惠拒未到場,或通知無法由其本人收受,及證人吳麗華、陳慧琳證稱未見過前開證物,或不知是否為郭小惠所寫,即推測謂縱郭小惠到場,亦難為有利於甲○○之證述,亦屬可議。
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簽發時,乙○○為巨亞公司董事長,支票發票人欄除蓋有公司章及乙○○章外,並經乙○○簽名,為原審所是認。
查蓋章與簽名具同一效力,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若謂系爭支票僅以公司為發票人,則乙○○蓋用其印章於公司章旁,已足代表公司簽發票據,當無再簽名之必要,乙○○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用意何在?原審未詳加調查推敲,徒以其簽發票據之形式與留存銀行之印鑑式樣相同,並證人黃光輝證述伊取得之票據,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亦經乙○○簽名,乙○○未說要負責,即認乙○○非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或以保證之關係簽名其上,尤欠允洽。
甲○○及巨亞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及巨亞公司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