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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錫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賢焜
被 上訴 人 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世權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酬勞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上訴人惠勝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之公司股東會之提案說明,率認該次股東會所為:補償上訴人王錫珍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期間擔任公司董事長未領薪津之貢獻,給與酬勞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在給與王錫珍「發起人得受之特別利益」或「給予特定人之道德上補償金」,並非補償薪津,顯有未當。
經伊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爰以該提案說明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惠勝公司於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並無給予公司董事長薪津之規定,即無須補償王錫珍薪津,更無從事後予以補發。
至公司股東會固有決議董事報酬之權限,然此應僅限於股東會決議當時之董事,不得溯及既往。
又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決議之提案說明,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猶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為聲請再審),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
又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已斟酌系爭決議之提案說明,認定該給與王錫珍一千八百萬元之決議,屬「發起人得受之特別利益」或「給予特定人之道德上補償金」,其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王錫珍對惠勝公司一千八百萬元酬勞金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該提案說明之情事,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對於確定之裁定,僅得聲請再審以為救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上訴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現行法修正為同條第三項)規定之列(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號等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已有未合。
且該「聲請再審」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乃原審未察及此,就此部分未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逕為實體判決,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由原法院另作適法之處理,毋庸別為發回之諭知。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部分: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查原確定判決於審酌系爭決議之性質時,已一併就該提案說明內容加以斟酌,並說明其取捨、認定之理由,即見該決議及提案說明,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且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衡之上述說明,自難以之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至該提案說明中有關「薪津補償之計算方法」,要屬該提案說明之一部,非為獨立存在之證物,尚與認定系爭決議之性質無涉。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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