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49,200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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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詔文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給付金錢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金錢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六三五號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及訴外人陳其福、陳祖鈺、楊氏查某所有,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向基隆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倉庫,予以占用,經伊多次要求拆除,上訴人均予拒絕,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其中共有人陳祖鈺購買持分四五分之四,並宣稱其為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部分之倉庫,將基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五分之四,其份額為二五三.六八八八平方公尺,在前開分額範圍內建倉庫使用,性質上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
況伊於六十八年九月間,依法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指界、放樣,建造完成後,完成建物總登記,詎事後發現部分建物上蓋在系爭土地上(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伊顯非自始即有逾界建築之意思。
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應參照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一五四0八號函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及陳其福、陳祖鈺、楊氏查某所共有,嗣上訴人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E所示部分土地興建倉庫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其中共有人陳祖鈺購買應有部分四五分之四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原法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實測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經原法院再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重為勘驗結果,系爭倉庫原登記面積固為三七八平方公尺,其事後經上訴人增建,就增建部分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上訴人總務科長陳福星於勘驗現場證稱:﹁倉庫B部分為原先有登記之建築,C部分為後來增建,並未在權狀登記範圍內﹂,且依現場B、C建物之牆面顏色觀察,確有新舊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購買系爭土地取得四五分之四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僅為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C、D、E所示部分建有倉庫、雨遮等工作物及空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如附圖A、B、C部分之雨遮、倉庫並將基地及如附圖D、E部分之圍牆內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其次,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部分,面積各為二一平方公尺、二三七平方公尺、一四一平方公尺、一00平方公尺、四二平方公尺,共計五四一平方公尺,上訴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土地並非省有土地或為公有之基地,自無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一五四0八號函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財字第三一三一號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算之適用。
另基地之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所受之利益及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經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業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基地所受之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
又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起始有公告地價,其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為憑,其申報地價為二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四年以前未有公告地價,援用八十四年度之申報地價即二千七百二十元作為其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十萬九千零一元,及自起訴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八百十七元;
給付甲○五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九百零八元;
給付瑞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三公司)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二千零四十四元。
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如附圖B、C所示面積各為二三七平方公尺、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倉庫拆除,連同上開基地及如附圖D、E所示面積各為一00平方公尺、四二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之損害金,均應予准許。
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乙○○七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甲○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三百六十三元;
瑞三公司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外,應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乙○○、甲○、瑞三公司各三萬二千七百元,及均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再給付各五百四十五元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各三萬二千七百元,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五百四十元。
茲分二部分說明:
㈠廢棄發回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起始有公告地價,其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四百元,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為憑,計算其申報地價為二千七百二十元等情,因按申報地價二千七百二十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但依卷附基隆巿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基地所三價字第三九四號地價證明之記載,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為三千四百元(見一審卷二一頁),遍查全卷並無八十四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三千四百元之記載,原審上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
究竟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四年間有無申報地價﹖其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各為若干﹖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開情詞,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縱未逾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有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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