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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玄 ○ ○
子 ○ ○
宙 ○ ○
丙 ○○ ○
甲○○○○
己 ○○ ○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 崇 意律師
被 上 訴 人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宗 璽
訴 訟代理 人 謝 萬 生律師
被 上 訴 人 A ○ ○
D ○ ○
B ○ ○
亥 ○ ○
C ○ ○
右 五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 豐 守律師
被 上 訴 人 H ○ ○
G ○ ○
I ○ ○
戌 ○ ○
E ○ ○
丁 ○○ ○
午 ○ ○
未 ○ ○
申 ○ ○
辰 ○ ○
卯 ○ ○
宇 ○ ○
丑 ○ ○
天 ○ ○
癸 ○ ○
兼右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戊 ○ ○
被 上 訴 人 寅 ○ ○
酉 ○ ○
F ○ ○
巳 ○○ ○
黃 ○ ○
乙 ○ ○
庚 ○○ ○
地 ○ ○
J ○ ○
辛 ○ ○
壬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二二八三之二地號、建地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廖天盛,為伊之被繼承人,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以低價購買系爭土地,且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詎櫻花建設公司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下稱F○○等被上訴人),竟藉詞廖天盛住所不明,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櫻花建設公司所有,F○○明知伊有優先購買權,竟未通知伊而逕行出賣與櫻花建設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侵害伊優先購買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分別以:系爭土地係先由為共有人之F○○、櫻花建設公司以外他被上訴人等︵下稱被上訴人A○○等︶,將各該應有部分出賣予F○○,但未辦理登記,嗣由F○○再出賣與櫻花建設公司,而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轉所有權予櫻花建設公司;
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櫻花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他共有人未踐行通知義務,亦係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僅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效力,不生影響,且被上訴人F○○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非上訴人之債務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始取得優先購買權,於出賣之際其尚非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天盛︵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七日死亡︶與F○○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李玉鳳、廖寬仁、廖心婦、廖天遠、廖天來共有,上訴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自廖天盛死亡時起,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上訴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被上訴人A○○等已將其各該應有部分,先行出售予F○○,F○○再與櫻花建設簽訂另一買賣契約,由F○○等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與櫻花建設公司,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僅於櫻花建設公司與F○○等被上訴人間存在云云,縱認屬實,系爭土地既依法由櫻花建設公司取得所有權,因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之性質,他共有人縱有違反通知義務,而將應有部分出賣,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況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係F○○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櫻花建設公司,而非將其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亦有未合。
再者,本件F○○等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與法律規定之要件顯屬不符。
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權利,系爭土地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許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並塗銷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餘地;
上訴人未受通知,尚不得據此即推斷買受人櫻花建設公司明知詐害債權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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