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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茂 男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俊 源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受讓訴外人金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伍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伊係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金伍興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受讓管理合約)時,始取得金伍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而知悉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為善意之受讓人,且伊取得支票後,協同金伍興公司人員前往被上訴人處,刪除支票上指定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解除禁止轉讓之約定,至八十八年七月止,被上訴人計有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二千元貨款未獲清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金伍興公司訂立債權讓與書面契約,,彼時金伍興公司尚未對伊享有之債權非讓與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就新發生之債權行使請求權;
伊與金伍興公司書面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為上訴人所知悉,伊於不同時間就不同之標的物與金伍興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其通知伊債權讓與時,C、D棟工程契約尚未簽定,即非效力所及;
依受讓管理合約第一條第一款之記載及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數額,未必和伊與金伍興公司間之合約相符,一合約所生之債權可因給付期之不同而分別讓與,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間有關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上訴人嗣後之選定行為,僅就該選定之債權發生讓與之效力,應個別通知伊,而系爭債權之讓與,並未通知;
又系爭貨款債權早經金伍興公司領取,伊與金伍興公司復協議由伊給付尾款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六元,金伍興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未付工程款項及其他損失,則上訴人不得依其與金伍興公司間之約定,對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與金伍興公司就其A、B棟廠房彩色鋼板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第一次合約),暫定總價六百七十二萬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
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另就其C、D棟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第二次合約),暫定總價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應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完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可稽。
金伍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其已與上訴人簽訂受讓管理合約,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事由,以彰化郵局第一六六一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足憑。
是應審究者,乃系爭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問題。
本件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受讓管理合約書,約定有效期間二年,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丙方(指債務人)選定后,由乙方(指上訴人即債權買受人)出具管理同意書予甲方(指金伍興公司即債權出賣人),甲方應將對所有經選定之丙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讓與乙方。」
,第二條約定:「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乙方,供乙方選定丙方之用。」
,是金伍興公司顯係以經上訴人所選擇之特定債務人為標的,就其現在及契約有效期間內將來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而系爭存證信函亦載有:「為提升服務品質,本公司已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
自交貨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止,」,堪認金伍興公司以其對特定債務人即現在、將來之債權讓與,此將來債權之讓與屬可得讓與之債權。
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受讓金伍興公司之債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其為通知時,第二次合約尚未簽訂,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不及於第二次合約所生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
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
查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均有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約定,有合約書足據,亦為兩造所不爭。
該債權已因當事人之特約,具有不可讓與性。
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兩造既有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金伍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書面之受讓管理合約前,即依口頭合約訂立受讓契約,固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據方法,惟受讓管理合約書前文已明載乙方(金伍興公司)出具管理同意書經甲方(上訴人)承諾時成立,存續期間為二年,是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顯以書面契約之訂立為要件,且因嗣後書面契約之訂立,而變更之前口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自訂立書面契約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兩年期間;
上訴人自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書面管理受讓契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內容,其當知悉渠等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是當時上訴人即非善意之第三人。
況金伍興公司必先依受讓管理合約書之約定交付應收帳款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才有就金伍興公司所有之債務人中加以選定之理,上訴人自可知悉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
參以上訴人係國內經營機器租賃、動產抵押等業務之著名公司,甚具規模與制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對選定受讓債權之債務人必有相當商業風險評估之舉動。
其亦自承:金伍興公司以要約方式向上訴人請求就其所能確定收取之現在、將來應收帳款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提供與上訴人選定之用,被上訴人對該第三人就其信用、付款情形、上下游廠商、營業額等做風險評估後,始為選定之行為云云,而其為選定第三人(債務人)行為時,債權讓與之標的始為確定。
其既已就所受讓債權之債務人加以徵信及選定之工作,依其公司之規模與能力,當無不就債權存在證明文件之合約書加以斟酌之理,否則其對受讓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選定工作即無任何意義可言。
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已完成選定被上訴人為受讓對象之工作,當應於選定前取得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而可知悉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已非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指之善意受讓人。
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選定債權後方知悉工程合約內容等情屬實,自不足取信。
上訴人雖以其取得債權支票後協同金伍興公司前往被上訴人處,刪除指定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解除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云云。
惟票據係無因證券,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目的在使記載者藉以保留對於受款人之抗辯權,免去與受款人以外之人多生票據關係,縱有背書轉讓記載之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轉讓,仍不妨依一般債權轉讓之方法為之。
故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刪除,僅為達成票據流通性之目的,尚難為其以解除債權禁止轉讓為原因關係事實之有利證明。
又上訴人亦自認其中三紙支票均由金伍興公司先簽章領取始轉交上訴人兌領,此亦有請(貨)款寄付簽收單附卷足按,苟兩造確認上訴人已有效受讓該債權,當無須再先由金伍興公司簽收之理。
再者,統一發票僅係納稅或報稅憑證,非債權憑證,縱被上訴人曾以金伍興公司簽發之三紙統一發票作為報稅之用,而其與金伍興公司間確有工程合約關係,其持以作為報稅證明,則與本件兩造債權受讓之有效性無涉。
上訴人於其與金伍興公司依受讓管理合約約定選定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前,即已知悉工程合約內容,可得知悉本件工程款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其顯非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善意之第三人,從而本件讓與無效,上訴人不得本於債權受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
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金伍興公司以書面約定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為上訴人所知悉,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乃原審未察,反責令上訴人就其選定債權後方知悉工程合約內容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而為其不利判斷之引據,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已屬可議。
其次,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
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
先知悉債權不得讓與而後為受讓債權之法律行為,固得認為於為法律行為時係惡意;
苟先為受讓債權之法律行為,而後知悉債權不得讓與,即不得推論於為法律行為時係惡意。
查為金伍興公司與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系爭存證信函,係以金伍興公司為寄件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寄發,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而受讓管理合約,係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書面,上訴人自稱於彼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金伍興公司工程合約內容,當知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而於當時即非善意之第三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係如此,受讓管理合約書,既訂定在後,其所載之內容,得否作為之前金伍興公司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時,論斷上訴人知悉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特約之憑據?不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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