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54,200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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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庚 ○ ○
己 ○
戊 ○ ○
癸○○○
子 ○ ○
壬 ○ ○
辛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 巧 君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丁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丙○○、丁○○、乙○○就坐落上訴人共有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六之一及一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依序新竹市○○路二六七巷三號、同巷五號、同巷七號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已分別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上之倉庫、鐵皮屋為丙○○原始起造,丙○○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下同︶A、C、D紅色部分,丁○○占用B、E綠色部分,乙○○占用C、F黃色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據,並經勘驗屬實,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惟查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會議室作成之會議記錄,其結論載:﹁㈠竹北市縣○段一○六|一、一一四地號土地被現有房屋部分使用,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出售予房屋使用人。
㈡前項事宜土地所有權人推派郭叔明先生,房屋使用人推派楊敬賜先生共同協助辦理。
﹂等字樣,其上出席人員土地所有權人部分雖僅記載上訴人庚○○、癸○○○、戊○○、壬○○四人,由代理人郭叔民出席,其餘上訴人並未列名,另陳情人部分僅列名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及訴外人范欽賜,丁○○亦未列名,惟上訴人自陳:當初對於對造三人我們都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賣給他們,但是他們並沒有依此履行云云,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聲請調解,其聲請書除記載前開結論外,並載:﹁本件因房屋使用人︵即對造人︶不願依上列會議結論執行,為此,再次聲請調解,以免訟累。
﹂等內容,於本件亦主張:伊為謀求解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聲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召開協商會議,獲致如下結論云云,足見該次之會議協議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房屋使用人推派代表參與協商,上訴人並同意該會議結論效力及於其全體,丁○○雖未列名出席人員,惟並不否認該次會議結論及於其個人,僅辯稱:上訴人有提出會議記錄內容,但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提條件云云,另丙○○、乙○○亦辯稱:未接受上開條件云云,然依前開會議結論,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價格出售予房屋使用人,並決議土地所有權人推派郭叔明,房屋使用人推派楊敬賜共同協助辦理,其意應已達成以該價格買賣房屋所在系爭土地之協議,被上訴人辯稱:未以該條件達成協議云云,尚不可採。
此項協議結論並已拘束房屋使用人丁○○。
兩造就被上訴人前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已達成買賣協議,該協議乃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協議由其買受占用之土地,上訴人於買賣契約存續中,自不得再以無權占有為詞,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不依前揭會議結論履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原因云云,然縱所述屬實,在該買賣協議解除前,上訴人仍受買賣契約拘束,僅能依協議請求履行,其雖稱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不可採。
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A、C、D紅色部分建物拆除,丁○○將B、E綠色部分建物拆除,乙○○將C、F黃色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乙○○依序返還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八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一萬三千零一十八元、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查關於兩造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政府地政局達成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協議乙節,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希望被上訴人購回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等不願意購回云云,被上訴人丙○○則表示:﹁當時協調時上訴人有提出要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額要我們購買所占用之土地,但我沒有接受這樣的條件,後來就不歡而散,所以三次的協調都是不成立﹂云云、丁○○、乙○○亦表示:﹁當時上訴人是有提出會議紀錄的內容,但我們沒有答應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
若此,被上訴人似已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未成立之事實自認。
果爾,依上說明,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即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乃原審未注意及此,竟認為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占用系爭土地之協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再者,果如原審認定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成立協議,該協議是否就之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關係一併解決?何以上訴人不得請求成立協議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未見原審說明理由,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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