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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蘇德弘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因市長改選,由張燦鍙變更為許添財,茲許添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司機,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收集垃圾之UP|○八八號特種大貨車(下稱系爭垃圾車),沿台南市○○路○段向西行駛,行經該路一九二號前,於收集垃圾後,未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貿然行駛,撞及伊駕駛之機車,致伊受有腦挫傷合併嚴重後遺症之難治傷害,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九百十三元、看護費用一百零八萬元、減少勞動收入四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六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等情,爰求為命甲○○與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第一次審理時,按醫療費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看護費用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減少勞動收入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慰藉金一百萬元,依過失比例減少五分之三金額,判命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嗣於原審此次更審中,擴張請求減少勞動收入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看護費用三百六十萬元。
被上訴人及甲○○則以:甲○○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垃圾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一九二號前,因前方有大型遊覽車停放在垃圾收集定點前面,使系爭垃圾車無法停靠路邊,而必須以斜角之方式停放,以利作業,當時甲○○立即打開公務警示燈並播放收垃圾之音樂帶,已盡到安全及警示之相當注意與防護措施,詎乙○○酒醉駕駛機車,未注意前方垃圾車之警示燈及播放之音樂,仍飛快超速行駛,撞及系爭垃圾車之左前輪,致受有傷害。
當時系爭垃圾車仍未行駛而在停止狀態,本件肇事,甲○○並無過失。
另乙○○請求之金額過高,部分收據並非實在,且未能提出工作證明,又其身體狀況已漸康復,其請求四十年期之工作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更審前乙○○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三十五萬零九百十三元、看護費用一百零八萬元、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四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總計為六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
更審前原審判決准醫療費用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看護費用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減少勞動收入部分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總計為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再依乙○○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減少同比例之金額後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
乙○○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主文載「原判決關於命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是本件前訴訟乙○○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原審更審審理範圍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之部分而已。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乙○○於發回更審後,擴張請求減少勞動收入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看護費用三百六十萬元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故本件更審審理範圍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之原判決關於命甲○○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暨乙○○於發回更審後擴張請求減少勞動收入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看護費用三百六十萬元部分。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
查甲○○為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之司機,本件車禍發生時,甲○○係駕駛該環境保護局之系爭垃圾車而執行職務,為兩造所是認,乙○○主張甲○○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其受傷,併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關於乙○○請求甲○○賠償部分:查乙○○與甲○○對於確有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惟甲○○辯稱:車禍發生時其尚未開動系爭垃圾車,僅係準備起步而已等語,又目擊證人王盛龍、王長林亦均證稱:當時垃圾車在收垃圾,並未起動等語,且自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地面並無明顯煞車痕跡,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擦撞時,甲○○駕駛之系爭垃圾車應係處於靜止狀態中。
甲○○之抗辯,應可採信。
再查甲○○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垃圾車,於收集垃圾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停車規定,將系爭垃圾車一部跨停在快車道上,其左前側侵入快車道達一.一公尺,有現場圖及照片足稽,適乙○○騎乘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醉駕車、超速、未戴安全帽,擦撞甲○○駕駛之系爭垃圾車之左前輪蓋處而倒地,乙○○因而腦挫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偵查卷可參,甲○○並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甲○○身為職業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現行法為同條第二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停車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垃圾車,因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停車以致肇事,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審酌乙○○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未戴安全帽、酒醉駕車、超速行車及甲○○違規停車等過失情事,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乙○○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甲○○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之比例為適當。
至於乙○○請求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如次:㈠醫藥費部分:乙○○所受傷害為腦挫傷合併嚴重後遺症,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主張共支出醫療費三十五萬零九百十三元,包括仁愛醫院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台南市立醫院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奇美醫院一萬零九百八十八元、金泉益中醫診所六萬一千二百元、王福仁中醫診所二萬二千五百元、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協會二萬七千六百元,業據乙○○提出收據十二紙為證,甲○○對於乙○○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台南市立醫院之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三張收據及奇美醫院之一萬零九百八十八元一張收據不爭執,而查乙○○就仁愛醫院支出部分有該醫院出具之收據,及中醫醫藥費部分則經合格中醫師王福仁、鄭榮元函覆確經醫師處方,並有王福仁中醫診所、金泉益中醫診所函及病歷表在卷可稽,且均屬治療腦挫傷、腦震盪所必要之藥品,上開部分之醫藥費,合計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自屬乙○○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乙○○提出之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協會指示購買之中藥二萬七千六百元,未經合格中醫師之處方,該部分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乙○○發生車禍,因有外傷性後遺症,無法復原,如意識不清,情緒不穩等情,業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明確。
又乙○○所受之傷害為腦部挫傷,住院期間需有人專職看護,乙○○係由其妹蘇淑貞隨身看護,業經蘇淑貞到院證述明確,而特別看護費用為一日二千四百元,一個月七萬二千元,有台南市立醫院函足稽。
乙○○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奇美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仁愛醫院住院診療,合計共四十三日,此部分乙○○請求按每月四萬五千元即每日一千五百元,四十三日共計六萬四千五百元,較一般職業看護費用為低,自應予准許。
至於乙○○出院後,仍有言語不清,行動不便無法復原之情形,其日常生活亦需依賴他人照顧,惟看護之工作不若其住院時之繁重,看護之費用自宜予以酌減,爰依其看護之必要性及看護內容,酌減為每月三萬元。
乙○○主張有十二年時間需要看護(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於更審中另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大眾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均證明其目前仍語言不清,行動不方便,行動完全由人照顧,無法自行生活等情,且已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其傷情,尚屬合理。
查乙○○原僅請求二年之看護費,即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於更審程序中,請求擴張訴之聲明,另請求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之看護費,不發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乙○○住院期間准按上開基準計算看護費外,其餘部分,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其計算方式:乙○○共請求十二年,每月三萬元,先依霍夫曼計算方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扣除其中間利息算出其數額後,加上開四十三日住院期間之六萬四千五百元之數,再減去四十三日每日一千元(即每月三萬元)之四萬三千元,共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乙○○看護費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減少勞動收入部分:乙○○因有外傷性之後遺症,已無法復原,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在案,足見乙○○已完全喪失工作之能力。
乙○○係六十一年一月四日出生,已年滿二十五歲,乙○○雖主張可工作至六十五歲,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歲者,不得強制退休,是應認六十歲為勞動能力屆滿年齡,乙○○尚有三十五年工作期間。
再依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方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算出其數額,乙○○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為三百九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
㈣、慰藉金部分:查乙○○正值青壯之年,因甲○○之過失,致其腦挫傷併發後遺症,工作能力全然喪失,且無法自理生活,端賴他人照顧,才能渡過漫漫長夜之一生,其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
乙○○為高中畢業,原任餐廳服務生,並無財產;
甲○○為陸軍官校畢業,任職於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擔任司機,月入三、四萬元,亦無財產,有歸戶財產參考清單、扣繳憑單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審酌乙○○及甲○○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乙○○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認乙○○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核屬允當。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乙○○酒醉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當之間隔並超速行駛,為肇事之主因,且違規未戴安全帽,致頭部受重大傷害,加重損害之結果,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甲○○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而乙○○所受損害為醫藥費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看護費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百九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為八百七十萬四千一百二(原判決誤載為四)十二元,比例減少百分之八十之金額後,乙○○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
因而判命甲○○應給付乙○○一百七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又當事人之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乙○○於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之司機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垃圾車,因收集垃圾後,起駛不當,致伊與系爭垃圾車相碰撞,倒地重傷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一頁反面)。
原審亦認定甲○○為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之司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垃圾車收集垃圾執行職務,則乙○○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甲○○賠償外,似非不得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乙○○敍明或補充完足之,遽而駁回乙○○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垃圾車左前側侵入快車道達一‧一公尺,且甲○○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之調查時,亦自承:「我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六時五十分駕駛UP|○八八號特種自大貨車斜停於大成路一段一九二號前慢車道裝載垃圾,因當時裝載垃圾地點前停有一部遊覽車,致我無法緊靠路旁停車,待我裝載垃圾完後,『剛作起步行駛時』,突有部輕機車從我車左後方衝駛上來」等語(見南市警六刑偵字○二一號第一頁、原判決第二二頁)。
系爭垃圾車於肇事時,若非朝向正前方,即與交通安全規則上開停車規定不符,而其斜停則與一般車輛由路邊啟動時動作一致。
原審對此情狀,未加審酌,遽依甲○○於原審之陳述,及證人王盛龍、王長林之證言,認本件車禍發生擦撞時,甲○○駕駛之系爭垃圾車係處於靜止狀態中,而為乙○○過失責任比例較重之不利認定,亦嫌速斷。
末查甲○○於原審即辯稱:乙○○提出之醫療收據,除台南市立醫院之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三張收據及奇美醫院之一萬零九百八十八元一張收據不爭執外,餘除均否認其真正,乙○○既已在台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院治療,無須再至他處療治;
乙○○受傷迄今,病情日日好轉,已能自由行動,不需要十年看護,乙○○此部分之請求實有送醫療專門機構鑑定之必要等語(見原審重訴更㈠卷第三二六、三二七頁)。
原審對於甲○○否認真正之仁愛醫院收據、中醫師王福仁之王福仁中醫診所及鄭榮元之金泉益中醫診所收據,未經調查真偽,即准乙○○此部分請求,復未將乙○○送醫療專門機構鑑定有無繼續看護十二年之必要,亦遽准乙○○十二年看護費之請求,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
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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