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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蘇德弘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被 上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關於擴張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審更審所審理者為本院發回意旨所指之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原審誤載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息,及上訴人於此次更審中所擴張之減少勞動收入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與看護費用三百六十萬元,合計為五百九十八萬零七十元本息。
惟上訴人上訴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
其超過原審更審所審理之五百九十八萬零七十元本息部分,為上訴後擴張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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