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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原審認證人李聰德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部分,係李聰德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並非李聰德親自見聞兩造就一千萬元之借貸已有合意,李聰德此部分證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力,不能憑以認定兩造就一千萬元部分有借貸之合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審以李聰德另稱上訴人除該一千萬元外,有無借被上訴人錢表示不清楚等語,認李聰德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日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萬元,並不清楚。
查李聰德對於上訴人是否借與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以外之款項之陳述,係屬就其個人見聞所知而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原審採認李聰德此部分證言,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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