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3,台上,261,200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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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宇美
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就:㈠被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伍元,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仟肆佰零陸元部分之上訴;
關於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叄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本息之上訴,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之反訴,暨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工作,被上訴人乙○○擔任第二課課長。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生產洗潔精過程中,因公司進貨收料人員誤將「皂香精」標示為「洗潔精香精」,致發生加錯料,造成產品香味不符,被上訴人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執行業務錯誤之處。
上訴人卻藉故指稱被上訴人犯錯,造成公司嚴重損失,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所定雇主終止契約之事由有違,不生終止之效力。
這段期間被上訴人要求繼續工作,遭上訴人拒絕,已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按月請求應得之工資至僱傭關係合法終止為止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乙○○工資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之判決。
並主張縱上訴人得解除僱傭契約,亦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及賠償上訴人因將被上訴人乙○○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退職後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計被上訴人甲○○一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乙○○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等情。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未依公司指示,擅自編定洗衣粉生產計劃,於八十八年二月春節期間,二天內排定其夫即被上訴人乙○○之第二課生產洗潔精三十七噸;
被上訴人乙○○執行生產時,故意將填充肥皂之香料加入洗潔精,被上訴人甲○○則未經品管查驗即入庫出貨,致不堪使用之洗潔精流入市場,二人共謀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並違反ISO國際品質保證模式標準作業規範,有違公司工廠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伊依法予以解僱,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公司之損失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每人分擔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原審以:關於本訴先位聲明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二月農曆春節期間,公司生產洗潔精過程發生加錯料,造成產品香味不符全部不合格而不能銷售,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工廠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四款「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規定,予以開除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加錯料之原因在於負責收料之員工邱暄文將供應商送來之肥皂香料誤為洗潔精香精,以標示「香精|精」字樣紙張黏貼於盛裝肥皂香料之鐵桶上,下料員簡梧桐調配洗潔精原料時,發覺香料味道不對,即向被上訴人乙○○請示,然被上訴人乙○○仍指示將該香料調入原料之中,致生產約十噸之不合格洗潔精等情,業經證人簡梧桐證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
查使用於洗潔精之香料為檸檬味道,與肥皂之香料不同,一般人稍加聞嗅,即可區分,被上訴人乙○○為主管監督該項產品生產之專業人員,斷無不能分辨之理,然其於所屬下料員簡梧桐反應香料味道不對之時,竟未追查原因,或立即向上級陳報,仍指示下料員繼續下料,致產出高達十噸之不合格產品,有違上訴人公司工廠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公司有時為因應市場需求,並未完全按照標準作業規範執行生產流程,而由被上訴人甲○○之生產管理部門直接將生產計畫交予生產部門生產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副廠長黃連榮證明屬實。
故被上訴人甲○○縱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僅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六款「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至多為記大過之處分,並無開除之規定,上訴人逕予終止僱傭關係,顯有未合。
況依公司工廠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四款:「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必以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為前提,而被上訴人甲○○排定之生產計劃,即使與市場之需求不盡配合,充其量僅增加庫存量而已,他日仍可減少此部分之生產量以為平衡,不當然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
至於未經品管查驗即入庫出貨,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乙節,惟查造成公司財務損失之主因,係收料人員邱暄文、下料員簡桐梧所引起,原與品管查驗無關,不論被上訴人甲○○是否有擔任查驗工作,其查驗是否確實,均與本件造成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以之終止僱傭契約,即屬非法。
被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其被解僱期間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本訴備位聲明部分:查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乙○○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當年度全年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均為無理由。
次按投保單位將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投保單位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任職期間將其投保之薪資短報,致其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受有十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失,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保承字第一0二一八五二號函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關於反訴部分:查被上訴人乙○○違反生產線主管監督職務,下達錯誤指示,製造不良之洗潔劑,造成公司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製造三十七噸之洗潔劑,致公司損失達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乙○○自認加錯料之洗潔劑為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公斤,參以證人簡桐梧證稱加錯料所生產之不良品約十噸等情,應以被上訴人乙○○自認之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上訴人主張不良洗潔精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公斤共損失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折算每公斤之損失為十九元一角二分,然上訴人嗣以每公斤十三元之低價出售,有統一發票為憑,故實際損失每公斤為六元一角二分,合計損失為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
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非屬正當,即不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甲○○雖越權違反標準作業規範排定生產計畫,然未參與實際生產過程,不得以同日其丈夫有違反職務之重大疏失造成公司損失,且被上訴人甲○○復未經檢驗即將該批不合格產品入庫,遽認二人間有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共同賠償(每人應分擔之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或連帶賠償損害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即屬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先位聲明部分所為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命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七千九百三十五元;
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六千四百零六元之工資;
及備位聲明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十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就反訴部分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而駁回被上訴人甲○○超過前開准許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乙○○其餘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一、關於本訴先位聲明廢棄發回部分:
原審就本訴先位聲明部分,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工資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甲○○排定之生產計劃,即使與市場之需求不盡配合,充其量僅加庫存量,不當然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
造成公司財務損失之主因,係收料人員邱暄文將肥皂香料誤為洗潔精香精、被上訴人乙○○指示下料員簡桐梧下錯料所引起,與品管查驗無關,不論被上訴人甲○○查驗是否確實,均與本件造成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甲○○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甲○○若有未依公司需求及主管核示,擅自編定生產計劃,對公司資金之積壓及產品之銷售,將造成不可預測之損失,非僅增加庫存量而已。
被上訴人甲○○係擔任品管工作,未自行驗收而委由不具品管資格之邱暄文代其驗收,且未確實盡到品管查驗把關之責,對不合格而不能銷售之洗潔精,未經品管查驗即入庫出貨,除公司遭退貨之財務損失外,對上訴人耗費資力,取得ISO認證資格之商譽、商機,亦造成重大損害,甚至遭認證單位撤銷認證之危險,原審謂查驗是否確實,與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上開行為,是否僅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六款「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而非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款:「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規定,不得終止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僱傭契約,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終止僱傭關係後之工資,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為有理由。
二、關於本訴備位聲明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任職期間,將其投保之薪資短報,致其退職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受有十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失,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保承字第一0二一八五二號函影本可稽,因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備位聲明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十萬六千七百四十元部分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關於反訴及追加之訴廢棄發回部分:
原審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九元本息(即應分擔之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減第一審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之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為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反訴,暨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訴,係以:依證人簡桐梧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乙○○之自認,認定加錯料不合格之洗潔精數量為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公斤,折計每公斤之損失為十九元一角二分。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認上訴人嗣以每公斤十三元之低價出售,故實際損失每公斤為六元一角二分,合計損失僅為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因而命被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云云。
然依卷附之統一發票所載,以每公斤十三元之低價售出之數量僅一百公斤,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而據證人陳富安證稱「原審履勘時(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我剛好在場,發現錯誤之洗潔精是放在工廠」(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
則原審僅憑數量一百公斤之統一發票,遽認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公斤之不合格洗潔精已全數售清,而判命被上訴人乙○○僅應賠償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即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九元本息)在第一審之反訴(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將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誤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訴,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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