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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仁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 訴人 宇宙聯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竺福義
送達代收人 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經由多明尼加MASTERS公司之人員,持上訴人所有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商登記卡及蓋有其印章之個案委任書,以上訴人名義委託伊就旅行箱之組合材料等物品(下稱系爭貨物)代為辦理報關出口及空運至多明尼加,合計八筆,並由上訴人在出關之文件上蓋章。
伊已完成出口,將空運提單及載有上訴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由其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
詎上訴人應付伊之運費、倉租、卡車費、燃料費、報關費及海關連線費等(含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竟拒不給付。
爰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嗣於原審追加運送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雖以:伊僅係道義上協助MASTERS公司辦理結關手續,並未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自無須給付系爭各項費用等語置辯。
惟查上訴人既將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商登記卡及蓋有其印章之個案委任書交由MASTERS公司之人員,以上訴人名義持交被上訴人委託其以航空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事後上訴人並將支付運費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因MASTERS公司在台灣未設立登記,所以才用我公司名義協助辦理出口報關……」等語;
證人即訴外人昕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昕榮公司)之職員余秉晟復證稱:「貨主是MASTERS公司,託運之事項是昕榮公司之經理黃麗珠去洽談的。
託運人應該是昕榮公司,但因昕榮公司在台灣沒有登記,所以委託仁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託運人」等語,再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為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所明定,而系爭空運提單上已記載託運人為上訴人,則上訴人確有以自己名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品之情事,要可認定。
縱余秉晟證稱:「……運費是MASTERS公司支付的,他們有匯款給昕榮公司」云云,但依黃麗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公司的總公司通常先把提單開過來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由被告公司押匯,押匯部分就有包含運費……」、「(是否知道MASTERS公司與被告公司約定運費如何付款)據我瞭解應由被告公司付款」、「我確定是MASTERS公司總公司開提單出來,辦理押匯給被告,押匯的款項有包含運費,但MASTERS公司何時付款給被告我不了解」等情,再稽諸上訴人陳稱:「當初是黃麗珠打電話給我,請我們幫忙用我們的名義辦理出口,她應該知情」,及余秉晟亦稱託運之事項是昕榮公司之經理黃麗珠去洽談的云云,應認黃麗珠所陳系爭運費應由上訴人給付為可採。
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代為辦理報關出口及空運至多明尼加,應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運費等各項費用(含營業稅)共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既有國際貿易進口登記卡、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空運提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上訴人在一審及原審亦曾表示對上述資料無意見,其中「出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更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原判決誤載為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普棧密字九一二0000七號函檢送在案,自可認定為真正。
上訴人嗣後再就系爭運費之多寡加以爭執,並謂各該費用已由MASTERS公司承擔,即難憑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運送及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送之上訴人個案委任書載明:「玆委任宇宙報關行向貴局辦理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出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特別委任權。」
(見原審卷一0三、一0六、一0九、一一二、一一六、一一九、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頁)及MASTERS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僅請求上訴人協助代辦出口結關而已,航運費係由昕榮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洽談,並約定運費均由MASTERS公司(昕榮公司)自行負擔(見一審卷三一頁)等內容觀之,上訴人似係委任「宇宙報關行」為有關貨物報關之一切行為,而被上訴人之名稱係「宇宙聯運企業有限公司」,兩者之關係究竟如何?未見原審調查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當。
倘上訴人確係委任「宇宙報關行」為有關系爭貨物之運送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委任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等各項費用?即非無研討之餘地。
又民法之委任、運送及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要件及效力均不相同。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係依何種法律關係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含糊地以委任、運送及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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